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經營服飾業不善,明知已積欠之借款、貨款、店面租金及員工薪水等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經濟週轉困難,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竟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以月結支付貨款方式,向紅豬童裝服飾行負責人乙○○購買童裝多次,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亦以月結支付貨款方式,向漢福企業行負責人甲○○購買童裝多次,其間丙○○為取信甲○○,曾於同年四月下旬給付甲○○部分貨款十萬元,致使甲○○及乙○○均不疑有他,誤信其為有資力付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甲○○交付價值共計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童裝,乙○○交付共計價值三十七萬四千元之童裝。嗣甲○○及乙○○向丙○○請求付款時,丙○○初則藉詞拖延,旋即避不見面,嗣經甲○○及乙○○覓得丙○○,丙○○乃簽發面額各為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及三十七萬四千元本票二張交付予甲○○及乙○○,佯稱給付貨款,以資搪塞,惟丙○○簽發之本票二紙屆期仍未兌現,甲○○及乙○○始知受騙。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
二、案經甲○○及 林文彬 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向告訴人甲○○、林文彬以月結方式購買童裝之際,其本身資力已無法給付貨款,及積欠告訴人貨款,所簽發給付貨款之本票二紙亦不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我與告訴人二人生意往來已有二年以上,因為互相熟識,他們才同意我以月結方式買進童裝,後來因我積欠員工薪水、店租、借款約一、二百萬元,致使週轉不靈,我基於再做做看之心理,才繼續向告訴人進貨,我非避不見面,我曾出面處理過,只是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無法付款,但我沒有詐欺,只是還不出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承:我在市場賣衣服業績最好的時候,每月約有十幾萬元至二十萬元之收入,但須支出房租四萬五千元、員工薪水五、六萬元,我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開始虧損而週轉不靈,積欠之貨款、借款達一、二百萬元,我為了補足之前積欠之貨款、租金、員工薪水,所以於週轉不靈後,仍向告訴人二人進貨,但就算我將向告訴人二人購買進之童裝全部賣掉,也無法補足之前的欠款,所以我就再購進更多之衣服,希望可賣掉週轉,但大部分沒有賣掉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童裝之際,明知其已無資力給付貨款,仍向告訴人購進童裝等情相符,復有被告親自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本票二紙、及告訴人二人提出之估價單四十七紙附卷可參(見八十九他字第八四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間,亦即向告訴人二人購買童裝之時,即已知悉其本身資力無力支付貨款之情,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告訴人二人進貨達二年之久等情,但為告訴人二人所否認,姑且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縱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信,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向告訴人二人多次購買上開童裝時,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而非被告以前曾與告訴人二人有生意往來,且付款情形正常,當然認為被告即無詐欺之犯行。又被告明知其資力已不足以支付貨款,詳如前述,則被告本不應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再向告訴人二人購買童裝,然被告未向告訴人二人說明其經濟狀況,復與告訴人二人約定以月結之方式購貨,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給付告訴人甲○○部分貨款十萬元,以取信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二人均誤信被告有資力給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將童裝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八十九他字第八四七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估價單四十七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以利用月結貨款及給付部分貨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將童裝交付被告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再者,被告既於進貨之初即明知本身資力狀況不良,且於告訴人二人催討貨款時,避不見面,嗣後又簽發本票二紙以資搪塞,惟屆期仍未能兌現等情,益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二人進貨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無資力,卻仍向告訴人二人大量購進童裝,致使告訴人二人受有損失,告訴人甲○○受損金額為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告訴人乙○○受損金額為三十七萬四千元,及案發迄今已二年,仍未全部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好,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0七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因一時經商不善,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