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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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鄰居乙○○○住處,因不滿乙○○○未打掃住處環境,進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已毀壞木椅之椅腳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尺骨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住家環境不潔,要求告訴人予以打掃,進而與之發生口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事後告訴人至伊住處挑釁,伊因氣不過方持木椅腳嚇阻告訴人不要亂講話,告訴人乃將木椅腳搶走,後再由伊取回,告訴人即返回住處,伊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因被告不滿我住家環境都不打掃乾淨,
就持木棍打我的左手等語明確(參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開陳述因告訴人住家環境髒亂,要求告訴人打掃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住家環境清潔問題,二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確因受左尺骨撓骨遠端骨折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醫院就診
一情,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警卷第四頁)。而參諸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已供 承伊 當時確係持已毀壞木椅之椅腳嚇阻告訴人,告訴人欲將椅腳搶走,二人均未放手等語(參警卷第二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當時確曾持木椅腳接觸告訴人之身體,而參以告訴人當時確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與告訴人因環境打掃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椅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撓骨遠端骨折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清掃其住處環境,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憤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情非輕,復於犯後飾詞否認,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末查,被告雖持其所有已毀壞之木椅腳毆打告訴人,因該木椅腳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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