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以膠布黏貼覆蓋),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球庭路口時,趁步行之乙○○不備之際,自後搶奪乙○○掛在右肩上之橘紅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八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及乙○○之夫名片、鑰匙等物)。得手後,甲○○見皮包內有提款卡,即自當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起,依皮包內名片上載之電話號碼,連續撥打乙○○之夫行動電話向乙○○夫妻冒稱其係某 林姓 刑事
組長,並佯稱已查獲行搶之歹徒,以查核乙○○銀行存款有無遭歹徒盜領為由,欲向乙○○騙取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經乙○○向報案警局查詢發現異狀,而於翌日(十二日)甲○○再與其電話聯絡時,乙○○乃配合警方以返還皮包給付報酬為由將甲○○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樓下麥當勞前見面,甲○○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攜帶上揭皮包至約定地點時為警當場逮獲,並起出乙○○遭搶之皮包(內有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警方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搜索,復行起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鑰匙七支等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電話中冒稱林姓刑事組長,欲向被害人乙○○騙取提款卡密碼,後與被害人約定見面時為警查獲被害人遭搶之皮包,並在其住處另搜出行動電話及鑰匙七支等其它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搶奪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被害人皮包、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動電話及鑰匙等物,係伊在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安全島上撿到的,伊見皮包內有被害人資料才打電話欲向被害人騙取提款卡密碼,被害人遭搶時,伊在家睡覺,皮包不是伊搶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與其夫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球庭路口時,遭著深藍色上衣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以膠布黏貼覆蓋)之某男性歹徒自後搶走掛在右肩上之橘紅色皮包一個,皮包內有現金、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及乙○○之夫名片、鑰匙等物,當日報案後返回住處,即連續接獲某自稱林姓刑事組長之男子,於電話中告知已查獲搶奪其皮包之歹徒,該男子並以查核被害人銀行存款有無遭歹徒盜領為由,欲被害人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經被害人向報案警局查詢發現異狀,乃於翌日(十二日)再度接獲該男子電話時,配合警方將該男子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樓下麥當勞前見面,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攜帶被害人遭搶之皮包至約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時,經被害人認出示意埋伏警員予以逮獲,並當場起出被害人遭搶之皮包及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等物,隨後於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再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搜索另行起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鑰匙七支等事實,除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外(見警卷被害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坦承與被害人電話連絡假冒林姓刑事組長,欲向被害人騙取提款卡密碼之人,確係伊本人所為無訛,且經查獲警員 陳建志郭鑫暉 二人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至約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時,當場先起出被害人遭搶之皮包(內有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嗣再至被告住處搜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鑰匙七支等語可佐(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被害人出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之紙、查獲當時之照片六幀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洵屬無疑。
(二)被告雖否認為警查獲之被害人皮包、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及鑰匙等物,係其行搶所得,並以拾獲等語置辯,然被告之身形與行搶之歹徒甚為相似,被告與被害人約定見面所騎乘之機車顏色、車牌號碼以膠布黏貼覆蓋等情狀,亦與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顏色、車牌號碼以膠布黏貼覆蓋一情相符,已據被害人指認在卷,而被告假冒刑警欲向被害人騙取提款卡密碼時,確實向被害人表示已查獲「行搶」之歹徒一語,且其為取信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描述查獲之歹徒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著黑色長褲、深藍色上衣、拖鞋、機車車牌以膠布貼住等情(按與搶奪被害人之歹徒特徵相符),嗣經被害人識破另改以要求報酬作為返還皮包之代價時,並向被害人表示:「行搶之人還很年輕,倘該人事後被抓,要向警方講說皮包是該人撿到的,不是被搶走的」等語,並以此作為返還皮包之條件,後被告至約定地點欲交還皮包時,且向被害人陳稱:「抱歉,昨天拿你皮包,現在已經還你」等語,復經被害人 陳明 可按(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坦承與被害人電話連絡時確有向被害人表示已查獲「行搶」被害人之歹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害人此部分陳述應非虛言,由被告與被害人電話交涉之初即知悉被害人遭人搶奪皮包之事,且對行搶歹徒之特徵猶能正確描述,其倘非搶奪被害人之歹徒,又豈能知悉此等情事,且參之被告為警所查獲之被害人皮包、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動電話及鑰匙七支等財物,除現金外,與被害人遭搶走之皮包內物品幾乎完全相同,被告亦稱上開物品均係皮包內所放置之物,倘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他人行搶後丟棄為其拾獲等語為真,歹徒又豈會留下尚有價值之行動電話,被告所拾獲之物,又豈可能會與被害人之失物幾近相同,況皮包果若係被告所拾獲,其又何須假冒刑警圖騙取被害人之密碼,與被害人約定返還皮包時,又何須將騎乘之機車號碼先以膠布覆蓋掩飾,足見其心虛之情。縱上所述,被告確係搶奪被害人之歹徒,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反而騎乘機車搶奪財物,圖以快速方法獲取不法之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嗣後又佯稱警員欲騙取被害人提款卡之密碼,幸經被害人識破始未得逞,惡性重大,犯後仍飾圖狡辯,顯無悔意,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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