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大崗農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焦文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義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查原告主張其承租範圍包括被告使用之土地,無非依據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原告與高雄縣政府簽定之承租契約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於七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執行完畢,以上等情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刑事判決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處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廿三日雄檢義嵐字第二三五九七號函為根據,認被告所使用土地在其承租範圍內,然其主張有下列瑕疵,茲臚於下:
一、六之一號地先共計三一七點多公頃。查六之一號地先最近經高雄縣政府進行清查,區外保安村地即六之一號地先共三一七點多公頃,已放租八十公頃,餘二百三十七公頃,由附近民眾種植果木,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高雄縣政府農業局 李志榮 在田寮鄉民眾服務分社會議中說明可資證明(證一),其使用情形說明於下:
⒈原告承租面積八0.一八八0公頃。
查告在六之一號地先所承租範圍八0.一八八0公頃,有承租契約書可資佐證(依原告呈卷)。
⒉國防部要塞區約二十多公頃。
據原告所提承租契約書第十條「軍方因防務之須要在安全距離或綠化時,應照其計劃砍除或留存林木不得異議,如有砍代作業時,應依照要塞管制辦法會同軍方同意後辦理。」之規定,原告承租範圍內,有軍事要塞區,且原告已向軍方收取補償費,請鈞院函查以了解真像。
⒊被告甲○○的先父 朱丑 及案外人 高添財 墾植約一四.二一一0公頃。
茲據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李志榮局長於協調會的陳述,附近民眾種植果木之面積共計二百三十七公頃,查被告甲○○父親朱丑及案外人高添財(另案案號八十八年訴字四二號),在日據時代已在六之一號地先墾植,使用面積共有一四.
二一一0公頃,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證二)。足證被告種植之土地並未包括在原告承租範圍內。
二、高雄縣政府亦不能證定被告所使用土地在其承租範圍。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高雄縣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第四作戰區司令部等單位到六之一號地先會勘現耕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六府農自字第二一九一四七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時,因六之一號地先尚未檢訂,無從認定被告所使用土地是否包括在原告承租範圍內(證三)。
三、原告以六之一號地先圖認被告所使用土地在承租範圍內,依法無據。查六之一號地先方未經檢訂,亦未劃定軍區及其他現耕人使用面積,不能確知地先之實際面積,亦無從劃定軍區及其他現耕人使用面積,故簽定承租契約書,雖以六之一號地圖附件,但未界確定其承租範圍,故原告主張地圖範圍內均為承租範圍,依法無據。依據高雄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李志榮在協調會說明,最近清查結果六之一號地先共有三一七公頃,而原告承租面積只八0公頃,扣除向軍區收取補償費該軍區使用其承租面積,已不足八0公頃,承租契約書雖以整筆六之一號地先地圖附件,並未註明原告承租範圍之地界,高雄縣政府亦函文說明無從認定(詳見證三),故原告不能即認被告甲○○筅父墾植土地在其承租範圍。
四、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查原告所引用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先父朱丑所墾植土地在原告承租範圍內,無非依據承租契約書附件六之一號地先地圖,認為該地圖範圍內之土地均為原告承租之土地,然經最近高雄縣政府清查結果六之一號地先有共有三一七公頃,而原告只承租八0公頃,而承租契約附圖又無註明承租地界,甚至連出租人高雄縣政府亦無法認定被告所墾植土地在原告承租範圍內。上述法院便即認被告先父墾植土地在其承租範圍內,其事事認定顯有違誤,彰彰明甚。
五、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查原告所承租六之一號地先面積僅八0.一八八0公頃,而六之一號地先面積共有三一七公頃,被告所使用土地並未包括在其承租面積內,故原告代位高雄縣政府請求返還使用土地,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六、原告違法承租。查高雄縣○○鄉○○○段六之一號地先係國有原黟及區外保安村區,依法不得出租,而原告竟勾串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出租予特權份子前國大代表及省議員朱萬成(已死亡),而後其子 朱正一 ,卻拒絕自日據時代便在該地墾植賴以為生之小市民,現原告又欲趕盡殺絕,不得已提起刑事告訴,以徹底解決(證四)。
一、出租合約附圖為九四公頃多。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三點十分本案審理時,承認出租合約附圖共計九四多公頃,亦承認軍方徵用十二多公頃,領得補償金新台幣六十多萬元(證一)
二、原告承租八十多公頃,被軍方徵用,現只剩約六十八公頃。查原告雖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八十多公頃,但軍方徵用十二多公頃,並已領取六十多萬元之補償金,此為原告所承認,故原告現實際承租使用面積僅剩六十八公頃。原告不能一方面領取軍方補償,一方面要求主張維持八十公頃承積面積,其主張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且顯霸道。因為原告既向軍方領取補償費,其承租面積應扣除軍方所使用面積,如原告主張軍方使用面積在其承租範圍外,原告便不能領取補償。
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黃麗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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