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自訴人乙○○聲稱:因其前向高利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三期須償還利息三萬元,目前已還幾個月,然本金仍未清償,被迫來求助自訴人等語,自訴人因被告之苦苦哀求始答應之,而向自訴人之信用卡銀行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六萬元借予被告,雙方並於借據中約明被告日後每月須償還銀行最低應繳金額六千元,為期十個月,被告並交付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作為擔保。然被告在一個多月之後,卻聲稱沒錢而藉故拖延拒不清償欠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借款後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等情為據,並提出系爭本票三紙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一紙為證。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簽發三紙本票並書立借據而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款後第一期的六千元我有還給自訴人,第二期的錢則有慢了幾天還,目前總共已還三期的錢,我之前因賭博案件被法院判刑,易科罰金要繳十三萬五千元,我向高利貸借錢後又還不起錢,所以無法按期償還自訴人,我向自訴人借款時是擔任超商之搬運外務員,目前也是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自訴人借款六萬元,同時簽發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作為擔保,並書立借據一紙等情,為被告與自訴人所均不否認,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借據、本票三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自訴人業已陳稱:我與被告是因業務往來而相識,認識約十個月,當初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他說他向外面高利貸借錢,每月需付三萬元利息,已無力償還,且苦苦哀求我,我才答應他的等語(參照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即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白表明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自訴人又因被告苦苦哀求下而答應借款,則可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自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至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此外,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於借款時係任職超商之搬運外務員一節,由此可知,被告於借款時雖經濟狀況不佳,然尚非陷於全無資力之狀態,是以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係明知無資力而具有無還款真意之詐欺意圖。
(三)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涉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四十日,其中有期徒刑五月之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甲○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O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O號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辯稱:因需繳法院之罰金而向高利貸借錢,利息每月三萬,致無法按期償還自訴人欠款一節,尚非無據。況參以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於借款後迄今有償還三期欠款之情,是以亦尚難遽認被告於借款後並無償還欠款之真意。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雖確實有積欠自訴人金錢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自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甲○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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