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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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接獲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內容為被
告在外與人通姦產下一子,使原告與家人萬念俱灰,同蒙其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2被告與人通姦,嚴重傷害原告,爰向被告請求慰慰撫金叁拾萬元。
㈢證據:提出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同意離婚,但不同意給付原告叁拾萬元。
㈡陳述:確實有通姦生子行為,八十九年九月份在鳳山產下一男,尚未取名。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失,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妻造成,則妻應就其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數額,則應斟酌其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而其離婚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且客觀上原告確因本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被告應給付拾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而應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