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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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姿奇美髮院」,與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鄰居丙○○,前即因租屋發生糾紛,平日感情即不相和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甲○○因騎樓地停放機車之事,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與丙○○發生口角,丙○○更以水管注水噴射甲○○,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頸部三×零點三公分之擦傷及左足擦傷各約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持水管對伊噴灑,致伊全身濕透,伊乃趨前與之理論,並發生拉扯,詎遭告訴人出手抓住頭髮,使伊滑倒在地,告訴人復將伊壓住猛打,伊加以阻擋,尚且來不及,豈有能力予以反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有鄭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曾以手抓告訴人脖子等語相符,佐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 李逸華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被告丙○○涉犯誣告案件時,曾證述:當時在場看見丙○○用水管的水噴甲○○,二人發生衝突,就打了起來,丙○○將甲○○壓在地上,二人互相打起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被告丙○○涉犯誣告案件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右開指訴應可信為真實;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在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並有拉扯情事(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此亦經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乙○○○亦到院證述:丙○○與甲○○確有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當日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存在,其上開辯詞自無可信之處;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甲○○請求再次傳訊證人李逸華之部分,本院認證人李逸華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被告丙○○涉犯誣告案件時,已就當發當日之現場經過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本件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又依前開證人李逸華及乙○○○所言,係因告訴人持水管注水噴射被告,被告方與告訴人發生互相毆打之情事,就此告訴人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稱係因被告對其破口大罵「神經病「、「破麻」等侮辱性字語,伊受不了方以水管之水噴射被告,然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況告訴人縱遭被告侮罵,自可依法主張其權利,惟無任何權利可以對被告為噴水傷害挑釁之行為),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