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賜龍
郭淑萍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傳真機柒台、電腦壹台、錄音機伍台、計算機捌台、錄音帶玖卷、電腦磁片陸片、簽單捌拾肆張、倍數表拾張、代號貼紙陸張、牌支價格表參張、歷屆中獎號碼表壹張、帳單陸張均沒收。
丙○○、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前項扣案傳真機柒台、電腦壹台、錄音機伍台、計算機捌台、錄音帶玖卷、電腦磁片陸片、簽單捌拾肆張、倍數表拾張、代號貼紙陸張、牌支價格表參張、歷屆中獎號碼表壹張、帳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因提供而成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四樓,以0000000號等電話共五線為聯絡方法,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甲○○,並無償商請知情之乙○○、丙○○接聽簽賭電話接受簽賭傳真及紀錄客戶簽賭號碼,經營俗稱六合彩之「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特別號」、「組仔」賭博簽單五種,自零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元、六十七元、六十五、八十元及六十七元不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依所簽之簽單而為不同之倍數理賠,如未簽中,則由丁○○贏得賭資。 嗣經警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七台、電腦一台、錄音機五台、計算機八台、錄音帶九卷、電腦磁片六片、簽單八十四張、倍數表十張、代號貼紙六張、牌支價格表參張、歷屆中獎號碼表一張、帳單四張、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帳單各一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七台、電腦一台、錄音機五台、計算機八台、錄音帶九卷、電腦磁片六片、簽單八十四張、倍數表十張、代號貼紙六張、牌支價格表參張、歷屆中獎號碼表一張、帳單四張、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帳單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上開經營六合彩處所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丁○○、乙○○、甲○○、丙○○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另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四人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乙○○、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及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丁○○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丙○○所處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丁○○雖於五年內為曾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甫滿五年,即再犯上開賭博犯行,尚難認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傳真機七台、電腦一台、錄音機五台、計算機八台、錄音帶九卷、電腦磁片六片、簽單八十四張、倍數表十張、代號貼紙六張、牌支價格表三張、歷屆中獎號碼表一張、帳單四張、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帳單各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三人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因認上開被告三人亦涉有連續聚眾賭博犯行,且其三人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情,固非無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三人係於查獲當日始前往上址幫忙接聽電話接受簽賭傳真及紀錄客戶簽賭號碼,此經被告供述甚明,且為公訴人所認定無誤,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共同被告丁○○於查獲當日以前之聚眾賭博犯行有何參與行為,自難認被告乙○○、甲○○、丙○○三人有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及概括犯意,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二)再查,上開簽賭場所係被告丁○○所有用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供經營六合彩之用,此經被告丁○○供陳明確,被告乙○○、甲○○、丙○○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獲當日受僱或受託到場幫忙接聽電話接受簽賭傳真及紀錄客戶簽賭號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無誤,尚難認被告乙○○、甲○○、丙○○就共同被告丁○○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三)惟公訴意旨認上開二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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