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從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七期,即因駕車發生車禍經濟困窘之故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該標的物典當予臺南市「大通當舖」,加以出質處分,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上揭車輛,其後並因發生車禍未能按時付款,復又欠款週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將所購買之右開車輛典當予臺南市「大通當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僅知是分期付款買車,其餘均是業務員去處理,伊並不知將車輛典當是違法,會典當車輛是因為發生車禍欠款週轉,曾告知裕融公司因發生車禍要延期清償,後來知道不可典當後,即將車贖回交給裕融公司,並在繳完車款後再向裕融公司取回前開車輛使用,裕融公司也願意撤回告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裕融公司職員 李達仁 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右述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六條及第七條已明示約定,被告願將右揭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告訴人,且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僅能占有使用;又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已就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任意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定有處罰之明文規定,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縱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所稱因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撤回告訴乙節,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縱告訴人願撤回告訴,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亦無欠缺訴追條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於原審判決書中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已明確認定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顯係於該判決書中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漏載明累犯之事實,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並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最重本刑係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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