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距今約已結婚達二十五載,並育有兒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竟自幾年前即性情大變,暴戾異常,對於原告全無夫妻之情,並經常毆打或辱罵原告,原告初為求家庭和諧而一再隱忍,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爭執,更因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枕部皮下血腫之傷害,原告遂因此住院三天。惟被告竟未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及臀痛之傷害,其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再徒手毆打原告,更嚇稱要將原告打死或叫全家人去死,原告經被告上開經常性之毆打,已無法再為忍受,遂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本院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在案,惟被告竟漠視上開保護令之核發,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嘴唇挫傷、左下腹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並自八十七年起即未曾照顧家庭,更有外遇之情形發生。從而,原告確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亦難再繼續維持該段婚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九號裁定書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另請求傳訊兩造所生之子 方愷憬 。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茲原告主張依上開事由,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是否有據,爰審究如下:
㈠復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所採之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九號卷證
無誤,並有原告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方愷憬所證述:「我住在兩造之隔壁,兩造平時相處情況不好,父親有外遇,而且帶回家居住,父親曾經打過母親,我並且送他去醫院治療,其他期間也有毆打之情形,即使在我們面前,也是如此,經常辱罵三字經,大部分都是因為外遇的因素.....」、「(本院保護令核發之後,被告是否還有對原告有毆打之行為?)有。但是我母親並沒有提起告訴,從八十八年父親就將外遇之對象帶回家住」等情,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兩造已結婚數載、所生之子女亦已成年,認被告此等傷害原告,且有不當男女關係之行為,顯已危及夫妻間之誠摰基礎,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解釋意旨,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與被告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另查,原告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主張不堪被告同居
之虐待,業經判准離婚,是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另所主張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