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澤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瑋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瑋澤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而否認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有被害人 劉廣華楊志傑 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可佐,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亦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殺人未遂及寄藏槍枝及子彈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就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共同被告 黃富祥 於案發當日之陳述相異,嗣後黃富祥於偵查中均未到案,則此部分之事實尚待釐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於民國
105年1月21日諭令羈押被告,並於105年4月21日、同年
6月21日、同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被告第四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其前開涉犯除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重本刑逾十年有期徒刑,即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後段規定以外之罪,並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均已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為有罪判決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亦無意見,則被告應自105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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