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安然 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欽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耀廷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郡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澐珊 選任辯護人高馨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昌帆 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明 上訴人即被告 黃芳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22593、24476、31282、31322,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88、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二㈠、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二㈠與附表四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二㈡)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三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被告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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