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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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吳佳蓁
吳竹淩 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淑閒 相對人 吳青樺
吳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甲○○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103年度家救字第136號);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核定價額或金││││額(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5,855,000元│││面積:100㎡,權利範圍:全部)││├──┼───────────────────┼───────┤│2│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552,300元│││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3│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22,450元│││53.15㎡,權利範圍:全部)││├──┼───────────────────┼───────┤│4│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91,870元│││12.69㎡,權利範圍:全部)││├──┼───────────────────┼───────┤│5│屏東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編號│129,500元│││屏東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6│高雄市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86,085元│││活期存款新臺幣986,085元││├──┼───────────────────┼───────┤│7│高雄市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225,297元│││)存款新臺幣225,297元及其利息││├──┼───────────────────┼───────┤│8│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8,200元│││新臺幣68,200元││├──┼───────────────────┼───────┤│9│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14,539元│││新臺幣114,539元││├──┼───────────────────┼───────┤│10│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優惠│1,461,600元│││定期存款新臺幣1,461,600元及其利息││├──┼───────────────────┼───────┤│11│屏東縣○○鎮○○里○○路○○號建物之租金│290,000元│││債權(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7月,已由被告││││丙○○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10,000元,││││共29個月,合計290,000元││├──┼───────────────────┼───────┤│12│屏東縣○○鎮○○里○○路○○號建物之租金│20,000元(未定│││債權(未收取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期間者,不動產│││10,000元│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定有明文)│└──┴───────────────────┴───────┘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丁○○│1/3│├──┼─────┼────────┤│2│丙○○│1/3│├──┼─────┼────────┤│3│乙○○│1/6│├──┼─────┼────────┤│4│ 吳竹凌 │1/6│└──┴─────┴────────┘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66,10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276,8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各為18,4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1/6=18,456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為36,9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1/3=36,912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各為83,052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66,104元×1/2=83,052元。││三、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1,508元。││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6,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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