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澤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
張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瑋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瑋澤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而否認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有被害人劉O華、楊O傑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可佐,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亦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殺人未遂及寄藏槍枝及子彈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就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共同被告 黃富祥 於案發當日之陳述相異,嗣後黃富祥於偵查中均未到案,則此部分之事實尚待釐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於民國
105年1月21日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劉O華、楊O傑等之證詞、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佐以本案起因係被告與被害人劉O華、楊O傑間買賣毒品之糾紛而生,被告及共同被告黃富祥於談判前慮及對方人多勢眾,始攜帶扣案之槍、彈至現場談判,雙方亦進而發生衝突始生本案,茲考量個案發生之情節、特性,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背景條件及所處緊張關係等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其所辯與共同被告黃富祥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歧異,有待傳喚共同被告黃富祥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然共同被告黃富祥現經本院拘提,尚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於訊問時陳稱:對於所為深感後悔,希望能返家與父親一同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並非開槍之人,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且其所陳對共同被告黃富祥極為不利,並無串供之可能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富祥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是就攜帶槍彈至現場之原因、案發當時之情景、被告與黃富祥間溝通互動之過程等環節,共同被告黃富祥之供述至關重要,尚難以被告做不利於共同被告黃富祥之供述,即驟認渠等無勾串之可能。再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如前述,自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其消滅,是被告所陳不足以動搖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其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則被告應自10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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