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益與 陳美英 係朋友關係,前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張榮益遂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偕同 溫璿鈞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罪嫌,俟到案後另行審理)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與陳美英理論,並要求陳美英道歉,然為陳美英所拒,詎張榮益因不滿陳美英拒絕道歉之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美英恫稱:「妳如果不道歉,我要每天找妳打妳,妳再不道歉就把妳帶到山上關起來」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陳美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在場之 阮氏紅 出面勸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榮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以及書面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檢察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以及書面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張榮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美英發生爭執及口角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陳美英先出言辱罵伊,伊才與陳美英吵架,伊於案發當日講了很多話,但是伊忘記罵了什麼了,伊與陳美英沒有利害關係、亦無感情糾紛,沒有必要恐嚇她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98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英於警偵時均證稱:被告張榮益與 温璿鈞
於105年1月26日14時30許,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彩券行找伊,張榮益問伊「有沒有話要說」,伊回答「沒有」,張榮益又問伊要不要道歉,伊拒絕道歉,張榮益硬要伊道歉,後張榮益就轉過身,伊就遭温璿鈞毆打,伊被打完後被告張榮益對伊說「妳如果不道歉,我要每天找妳打妳,妳再不道歉就把妳帶到山上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7頁),則證人陳美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核與證人阮氏紅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張榮益與温璿鈞於
105年1月26日14時30許,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彩券行找陳美英,張榮益問陳美英「有沒有話要說」,陳美英回答「沒有」,張榮益再問「有無要叫人來」,陳美英回答「我一個人」,陳美英就遭温璿鈞毆打,張榮益之後有對陳美英說「看到妳在哪,就打到哪」、「如果妳不道歉,我就把妳帶到山上關起來」,伊很害怕所以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大致相符,復證人阮氏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案發距今太久了,伊忘記張榮益說了什麼,但是伊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關陳美英指稱伊有以「如果陳美英不道歉就要每天找她打她,把她帶到山上關起來」等語恐嚇,因為當時在吵架,說的都是氣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默認有對陳美英說「妳如果不道歉,我要每天找妳打妳,妳再不道歉就把妳帶到山上關起來」等語,僅辯稱該內容係氣話,顯見證人陳美英、阮氏紅均證述稱被告張榮益確實有於
105年1月26日14時30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彩券行,對陳美英恫嚇「看到妳在哪,就打到哪」、「如果妳不道歉,我就把妳帶到山上關起來」等語,造成陳美英心生畏懼乙節明確。
⒉復告訴人陳美英於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並無藉端求償之舉
,且陳美英與證人阮氏紅與被告張榮益之間並無嫌隙或仇恨乙節,業據被告張榮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阮氏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張榮益部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8頁;阮氏紅部份見偵卷第24頁), 益徵渠 等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若無以「妳如果不道歉,我要每天找妳打妳,妳再不道歉就把妳帶到山上關起來」等語恫嚇陳美英,陳美英與阮氏紅豈有可能對於被告有以前開言語恐嚇陳美英乙節,有如此深刻之記憶,益徵上開證人證述情節,非其等虛構之詞,自可採信。至被告於雖辯稱:伊已經忘記有無對陳美英說過「妳如果不道歉,我要每天找妳打妳,妳再不道歉就把妳帶到山上關起來」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陳美英、阮氏紅前開所證有所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況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與陳美英口角時罵了很多話,益徵於案發當日被告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當有以激烈之言語刺激陳美英之可能,又陳美英、阮氏紅既與被告並無仇怨,渠等並無理由誣陷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何以能為如此一致之證述,顯見陳美英、阮氏紅對於上開案發過程確實親身經歷,否則應非為如此證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證人陳美英雖於警詢時稱被告恫稱之言語為:「妳如果不
道歉,我要每天找妳打妳,妳再不道歉就把妳帶到山上關起來」,與同證人於偵查時證稱:「看到妳在哪,就打到哪,如果妳不道歉,我就把妳帶到山上關起來」等語,有些許之不符,惟細究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語意均一致,均為被告張榮益使用恫嚇以毆打、妨害自由之言語強迫陳美英道歉,僅用字有些許之出入,此無礙作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另證人陳美英於本件案發後立即製作警詢筆錄,則其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因距離案發時時間點較接近,而可合理推論其記憶應較為清晰,對於被告恫嚇之內容應可較為真實還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屬可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榮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業據證人陳美英於警偵時證述、阮氏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榮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陳美英間之糾紛,竟以言詞之方式恐嚇陳美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益與同案被告溫璿鈞就本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查溫璿鈞雖以「看妳叫幾個人來,我都照打,打到死為止」等語告知陳美英,然該言語之字義是否有加害陳美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意,抑或是表示不畏懼陳美英之勢力?均不無疑問;縱使上開言語使陳美英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惟該言語究竟屬恐嚇性言語,抑或是挑釁性之言語,是否致使陳美英心因而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有疑義,故同案被告溫璿鈞上開言語之內容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張榮益與同案被告溫璿鈞就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