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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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唐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5年10月13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萬0,513
元及利息未給付,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