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榮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榮顯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捌拾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榮顯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103年6月至105年7月」,應更正為:「103年6月至105年8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丁榮顯因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6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
6所示11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34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5至6、7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82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45罪、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4罪等之犯罪態樣、罪質,再衡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8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並未聲請該罪與附表編號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前揭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檢察官逕依職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向本院聲請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