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丁○○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參照)。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撫育被告而視為認領被告,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之反面解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結識,進而交往,不久即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八十二年農曆年節期間,兩人曾多次共同出遊,並同宿於原告母親 陳玉枝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蘆山溫泉之「雅園茶藝館」內或於原告家中與原告過夜,期間丙○○懷有被告,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丙○○之受胎期間應從被告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即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期間丙○○正與原告交往中,且有多次同宿共眠之事實,足認定被告為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再者,被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原告母親陳玉枝照顧撫育,被告並稱呼原告為爸爸、稱呼陳玉枝為奶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視為原告已認領被告,惟因原告辦理認領被告戶籍登記時,須丙○○提出同意認領證明書協同辦理,然丙○○始終不協同辦理,致迄今原告均未能完成認領被告之戶籍登記手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結識,進而發生多次性行為,而有同居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玉枝到庭證稱:原告在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即曾帶丙○○回家並同住一房過夜,次數有很多次,而原告與丙○○亦曾於八十一年底至伊在南投廬山經營之雅園茶藝館同住一房過夜等語,而證人 林岦德 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與丙○○在八十一年左右成為男女朋友,在被告未出生之前,伊曾與原告、丙○○外出同遊等語,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係丙○○與原告同居懷孕所生之事實,並據證人陳玉枝到庭證稱:丙○○懷孕後,丙○○母親於八十二年間即告知原告之兄,當時原告雖在服役,但於放假時也曾與丙○○談過子女事情,之後被告即到伊住處待產,丙○○生產時伊在旁陪同,生產費用也是由伊支付,被告稍長後都稱呼伊為「奶奶」,稱呼原告為「爸爸」等語;證人林岦德亦具結證稱:被告出生後,伊曾與兩造、丙○○至台北遊玩二天,當時原告與丙○○在飯店同一間房間,原告即告知伊被告係原告之小孩,之後伊亦曾多次至原告住處過夜,原告與丙○○均同住一房,被告並稱呼原告為爸爸等語,而證人即丙○○之父母蕭水森、甲○○亦證述原告確實係是被告之父親等語,而親子關係之確定,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本件本院命兩造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科學鑑定,原告雖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接受親子鑑定,惟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偕同被告至醫院接受鑑定,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院歷字第九三0七二三八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依一般經驗,如原告確非被告之生父,必樂於接受DNA血緣鑑定,以釐清彼此之關係,而丙○○卻未偕同被告至醫院接受鑑定,顯違常理。且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丙○○之受胎期間確已原告同居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照片附卷為證,顯然原告就其為被告之父已盡舉証責任,而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雖未經醫學鑑定,仍無礙事實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與丙○○懷孕所生之子,原告與被告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主張為正當。
(三)再者,原告曾撫育被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照片影本二幀、健保收據影本一紙、學生家庭聯絡簿一份為證,且證人陳玉枝亦到庭證稱:八十四年起伊將被告帶回家照顧,當時丙○○亦同住一年多,後因丙○○與伊吵架而離家被告仍與伊同住,被告與伊同住約有十年左右等語明確,是原告顯然確有撫育被告之行為。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原告之撫育行為視為認領,而與被告成立擬制婚生子女之關係。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