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四號
上訴人乙○○
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麒發雙子B星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方文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坐落臺中市○區○○路○○號○○號之一「麒發雙子B星座」大廈(以下簡稱系
爭大樓)之停車設備,縱使被上訴人曾花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餘萬元修理,然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今仍無法使用,則停車位機械既然無法運作使用,被上訴人自不應向住戶收取停車費,是以每個停車位面積為四點五坪,管理費每坪以三十元為計,每個停車位每月所收取之停車費為一百三十五元,而原告實際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加收之停車費為四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加收之停車費則為六百三十五元,是從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為止共三十二個月,被上訴人應退還之每個車位之費用共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即435X32=13920);從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共十個月,被上訴人應退還之每個車位之費用為六千三百五十元(即635X10=6350),共計二萬零二百七十元,故以此為計:
⑴臺中市○區○○路○○號(BB1)、同路五十六號(店C)、同路五十號十
二樓(A)三個車位,應退還六萬八百一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丙○○四千七百零四元(即00000-00000=47004)。
⑵臺中市○區○○路○○號(D店)、同路五十號六樓(6A)二個車位,應退
還四萬零五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甲○○五百五十五元(即00000-00000=555)。
⑶臺中市○區○○路○○號(店E)、同路五十號七樓(7A)部分,二個車位
,應退還四萬零五百四十元,是以此為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乙○○九百五十五元(即00000-00000=955)。
⒉被上訴人開會並未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欲對麒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麒發公司)等起訴,故亦無從讓與債權,且大樓係麒發公司所蓋,與上訴人並無關係。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一份、原告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月鳳 。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繳納管理費,關於其餘住戶因停車位有嚴重瑕疵而向麒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並未將停車位損害之交通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不在上開事件被上訴人向麒發公司請求範圍內,且其他住戶將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無將該費用發放予住戶之舉,另停車位修復費用係供修復大樓停車位(公設約定專用)之用,該款係屬公款(公同共有),並非住戶個人所獨有,在尚未經全體住戶決議不修車位或將該費用發予全體住戶之前,該款並非單獨之住戶所得主張,是上訴人主張扣底,實無理由。
⒉車位維修費之目的即在於固定之維修使停車位得安全順利使用,再參以該車位係
屬整體連動循環之模式,牽一髮而動全身,個別之停車位並無法獨立運作,是該車位維修費用,即不可因少數人之反對而對予停收或退還甚明,且縱該停車位在損害等未修無法使用期間,亦不可因無法使用而予以停收或退還,蓋如上所述,車位維修費之目的即在於固定之維修使停車位得安全順利使用,則若車位在損害等待維修無法使用期間而予以停收或退還該部之費用,則維修如何繼續進行?⒊有關停車位修復期間十四個月(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開始至九十年八月初為止)
仍繼續向住戶收費乙節,乃因原先每月請民間公司,保養車位之費用為一萬三七元,二十六個車位每月收取三百元,總共為七千八百元,長期以來,維修費用均不足使用,所以管委會決議這段期間仍應繼續收管理費,另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因有決議停收,故該部分用費已予以扣除。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二份、管理費計算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國斌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丙○○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BB1)、同路五六號(C店)、同路五十號十二樓(A);上訴人甲○○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D店)、同路五十號六樓(6A);上訴人乙○○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E店)、同路五十號七樓(7A)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迄起訴前之管理費五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屢向上訴人催繳,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之停車設備,縱使被上訴人曾花費一百三十餘萬元修理,然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今仍無法使用,則停車位機械既然無法運作使用,被上訴人自不應向住戶收取停車費,是以每個停車位面積為四點五坪,管理費每坪以三十元為計,每個停車位每月所收取之停車費為一百三十五元,而原告實際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加收之停車費為四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為六百三十五元,是從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為止共三十二個月,被上訴人應退還之每個車位之費用共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從九十一年時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共十個月,被上訴人應退還之每個車位之費用為六千三百五十元,共計二萬零二百七十元,故以此為計,被上訴人依序尚應退還上訴人丙○○、甲○○、乙○○,四千七百零四元、五百五十五元、九百五十五元,已無從再向上訴人為請求,況被上訴人也有向訴外人麒發公司、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曜公司)請求返還墊款,經判決結果為訴外人麒發公司、群曜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聽主委說每個車位之理賠金為三萬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BB1)、同路五六號(C店)、同路五十號十二樓(A);上訴人甲○○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D店)、同路五十號六樓(6A);上訴人乙○○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E店)、同路五十號七樓(7A)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迄起訴前之管理費五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郵件回執四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次查,證人林月鳳到庭證稱:系爭大樓停車位共有二十六個車位,車位是水平旋轉循環機械式的停車位,一旦有損害,二十六個車位都無法使用,八十八年移交時就開始發生車位無法出來之情形,當時還有保固,故請廠商馬上來修復,最快送修隔天就修好,但常常修好後隔天又故障,有一次長達半年都無法使用等語,足見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於八十八年間起,確實常因故障而無法正常使用,復查,系爭大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召集之住戶大會曾針對停車位收費問題決議如下:停車設備保養費列入管理費中,而管理費分攤方式以所有權持分坪數收取,但每個車位加收三百元之保養費,每坪以四十元收取,原則上每二個月收一次,八十八年七月份起開始收費,原則上為當收取之月份五日前收取,又系爭大樓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亦決議有關停車設備自八十九至今之收入及支出費用情形,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二份附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不論停車位是否故障不能使用,仍得向住戶收取停車設備保養費及管理費。至於系爭停車位雖有故障情形發生,其修復前之故障期間雖無法正常使用,惟故障期間仍有請人維修及保養之必要,尚難據此免除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再者,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十六條(經費來源及分擔)亦規定:
㈠本社區經費來源以按期收取管理費為主,並力求收支平衡,㈡本社區管理費,由各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以所有權狀所載為準,包括公共設施分攤坪數)面積之比例分攤之;其收費標準得由管委會依實際收支情形訂之,此亦可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管理規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尚應扣除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加收之停車費四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加收之停車費六百三十五元云云,即非有據。
四、復查,上訴人辯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麒發公司、群曜公司返還墊款事件,雖法院判決結果為麒發公司、群曜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聽主任委員說每個車位的理賠金是三萬元,應予扣抵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民事事件,雖係由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麒發公司、群曜公司返還墊款,其判決結果固如上訴人所辯稱,然審究其被上訴人所獲得判決勝訴之金額中,包含停車設備修繕費用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公設不足部分一萬五千元、給付受讓債權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而關於給付受讓債權部分,係指停車位之使用住戶即訴外人 林候君 、 張玲卿 (以上二人共用一個車位)、 鍾珊菁 、 李文平 、 洪國堡 、丁○○、 陳慶河 、 曾健源 、 陳茂源 、 范義雄 等十人,因停車設備故障無法使用,所生交通費用各三萬七千二百元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渠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讓與予被上訴人,並不包括上訴人等三人之部分,此可參酌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參酌理由欄交通費用部分(二)之內容】。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其因被上訴人開會並未通知,故其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欲對麒發公司等起訴,而無從讓與債權,且大樓係麒發公司所蓋,與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足認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賠償金額,係分別用以修繕系爭大樓之停車設備之費用,及原應賠償予其他住戶之金額,並無應賠償予上訴人三人之部分,是上訴人抗辯該判決所獲償之金額,得與渠等積欠之管理費互相抵銷,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管理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社區管理規約第十六條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收費標準,依序請求上訴人丙○○、甲○○、乙○○管理費五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