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及移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未完成戒治處分釋放。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三至五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止,亦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三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依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一九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三、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罪事實,係在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前案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自仍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