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竊盜不詳之人財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 樊維仁 一同至彰化縣○○鄉○○村○○段○○○○號之鴨寮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二十二K約一百公尺(實為八十公尺)及不詳所有人之電纜線一00K、油壓剪一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停車場,為警在其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之犯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共犯樊維仁有竊取不詳所有人之一百K電纜線及油壓剪一支之事實,無非係以其二人當時確有為警在其等所駕之車上查扣該一百K之電纜線及油壓剪,且被告與共犯樊維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坦承確有一同至乙○○之上開鴨寮搬走該一百K之電纜線等物為其認定之依據。然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從乙○○鴨寮竊走該電纜線及油壓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樊維仁竊取伊姑丈乙○○所有之二十二K電纜線,被查獲時,伊正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其他東西如何而來,於警訊時樊維仁供說東西也是從乙○○處搬取的,伊為附和其說詞始為相同之供述,但後來乙○○已說其他物品並非其所有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共犯樊維仁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一致自白其二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到被害人乙○○之上開鴨寮搬走該一百K電纜線及油壓剪,且其等為警查獲時,亦確有在其二人所駕之車上扣得該等物品,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難謂無憑。惟查:被告與共犯雖於警訊、偵查中一致供承其二人有從被害人乙○○之鴨寮內搬走該等物品,然被害人乙○○卻自警訊時起,一再堅決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公訴人卻起訴被告於乙○○之鴨寮竊取該等物品,則該等物品究係如何而來,非無可疑,而被告與共犯當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然在其與共犯所共乘之車上查扣該等物品,然該等物品究係何人所有,並無所知,其來源為何,亦因被告前後所供不一致及起訴之被害人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無法查明,是該等物品究係屬他人所有或持有中,亦或為他人所棄置之無主物,自屬未明,故尚難憑有扣得該等物品之事實,即執以作為被告與共犯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乃係姪子與姑丈之三等姻親關係,此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乙○○陳述在卷,而被害人乙○○自警訊時起即明確表明不願提起告訴,是縱被告甲○○業已坦承確有與共犯樊維仁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電纜線之事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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