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己○○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又因詐欺、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中後四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述行為: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詳細情形為:⑴己○○任職「戊○○○有限公司」(下稱圍的公司,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四五之一號,負責人為 陳建全 )而擔任該公司中壢門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新營門市(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地下一樓)、南崁門市(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二樓)之營業員期間,負責點收該三處門市營業款項之業務,其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收取中壢門市營收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新營門市營收六千元、南崁門市營收三萬三千元後,均未繳交圍的公司,而予逐一侵占入己。⑵己○○於前述九十年三、四月任職圍的公司期間,適有該公司竹北門市小姐 陳玫杞 託其代為繳回圍的公司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營收款項,及花蓮門市小姐 黃玉娟 託其代為繳回圍的公司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營收款項,惟己○○取得該等待繳款項後,均未依約繳交圍的公司,而予逐一侵占入己。 嗣經 圍的公司承辦人員追查後始悉上情。⑶己○○任職「北門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北門公司,設在臺北市○○街○段○○號,負責人 黃振南 )而擔任門市部營業員期間,負責銷售、收款業務,其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陸續收取二十一筆貨款,合計二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另收取音響師傅 王雅富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交付之貨款四萬元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之貨款六萬四千元後,均未繳交北門公司,而予逐一侵占入己。嗣經黃振南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本即無意給付貨款,竟在其所任職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聖公司,設在臺中市○○路○段○○○號),向供貨商丙○○佯稱有意批買沙發轉售,而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分五次向丙○○批入每組價值八萬元之沙發椅共計九組(即七十二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逐一交貨。己○○取得上開沙發椅後,旋以低價傾銷一空,且未付分文貨款予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圍的公司代表人陳建全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北門公司代表人黃振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圍的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告訴人北門公司之代表人黃振南於偵審中所指訴,及證人即圍的公司竹北門市小姐陳玫杞、證人即北門公司之音響師傅王雅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占圍的公司款項之切結書一紙、丙○○之沙發送貨單五紙、被告侵占北門公司款項之明細及估價單等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前開事實欄一(一)⑴部分(三次)、⑶部分(二十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一(一)⑵部分(二次)所為,因僅係臨時受託而持有該等待繳款項,並非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持有之,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一(二)部分所為(五次),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十八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雖有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之分,惟其所觸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六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一)⑶犯行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先後五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於八十四年間,在九九家具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因連續侵占公司貨款達一百餘萬元,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竟再利用職務之便為同質性之犯罪,惡性非輕,並考諸其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次數、犯罪所得金額,又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任職至聖公司擔任銷售員期間,負責銷售、收款業務,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客戶 許福明 收取之貨款十五萬九千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客戶 周淑萍 收取之貨款一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客戶 張淑文 收取之貨款三千元。另並以其向他人購得發票人為 廖永財 、面額為十五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即俗稱之「芭樂票」,係廖永財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使用,惟廖永財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與 藍永勳 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相同),交付予至聖公司之負責人丁○○,因認被告就此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並以被告就此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己○○經公訴人起訴之侵占犯罪時間始自九十年三月間,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犯行時間,相距已達九個月,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任職北門公司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該公司負責人黃振南詐稱其弟發生車禍需醫療費用十萬元,致黃振南誤以為真,而交付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己○○應急,己○○詐得該紙支票後,隨持向不知情之北門公司同事調現,隨即離職潛逃,因認被告就此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被告就此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己○○經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行時間,相距已達一年半,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