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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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美國豪記公司(RioProperties,Inc.)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複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右當事人請求給付消費款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原告所設立之娛樂遊戲場(以RioSuiteHotel&Casino,即美國拉斯維加斯豪麗大酒店為商名)所消費,並簽署①票號0000000號之Marker,面額美金九萬元、②票號0000000號之Marker,面額美金六十七萬五千元、③票號0000000號之Marker,面額美金七萬一千元、④票號0000000號之Marker,面額美金一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借據文書(Markers即借據,或稱簽單)共四紙,以信用方式取得美金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作為換取籌碼以從事遊戲性娛樂,迄今尚有美金九十一萬元消費款未據清償。原告係經美國政府核准而領有合法之經營酒店賭場,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時,有關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行為地法,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關係,當事人固無明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惟因渠等國籍不同,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美國內華達洲法。而依美國內華達洲法律,遊樂性賭博為法律所允許,且得於被告簽署Marker後,按面額交付籌碼於被告,以供其於酒店內從事遊樂或作為賭博之賭資,被告就其借貸之款項,應付清償之義務,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第四百六十三章:LicensingAndControlofGaming」(即「遊戲業之特許與管理法」)一般規定中第463.01467條之規定:
「所謂信用文件係指以資證明積欠遊戲債務之書面文件,且於該遊戲債務發生之時,該債權人係持有未受限特許證照之業者,包括以整合、清償或償還先前債信文件之書面文件。」,同法第463.368條即為:「遊戲業者要求清償遊戲賭債」,依第463.368條第一節之規定:「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或其後所接受之信用文件與其所表徵之債務為有效並可依法律程序執行之。」而被告所簽署之「Markers」,即為信用文件之一種,係屬流通性之支票,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賭場可要求NSR205.130規定,以開立空頭支票為由起訴賭客,此詳有關463.368條之案例選輯即明,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院賓文實字第○一二一八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檢附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舊金(九○)字第六七號函即明。況縱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遊樂性賭博行為而生,參照我國實務一貫見解,債務人仍應依法負清償責任,由上可證,遊樂性賭博行為既為美國所允許之行為,被告亦係一具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在當地之遊樂賭博行為自應受美國法律之規範。故縱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係遊樂性賭博行為所生,被告亦應將所積欠之債務清償,就利息方面,遲延利息之計算,依美國商業統一法典NSR99.040條之規定,當事人如未特別約定利率,則利息應以內華達洲最大銀行且經由金融機構局長於每年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認證之基本利率加上兩個百分點作為計算基準,而適用距離交易日之最近認證之利率,上述商業法典亦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舊金字第0九二00000七二0號函所確認。被告之遲延利息即應以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利率為「百分之七.七五」,加計兩個百分點後即為「百分之九.七五」,本件原告執有系爭Marker四紙乃係出借籌碼予被告之證明,而今,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鑑定確實為被告所親筆簽署,足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借據文書之真正及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即西元二○○二年)八月十三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即西元二○○二年)一月間至美國內華達州原告場所消費,向原告支借美金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嗣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原告所設立之賭場消費,並簽署借據美金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經查,就上述款項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尚有美金九十一萬元未支付...爰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前揭主張均否認之。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並未至美國,對於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回函否認。孰料,原告竟又聲請支付命令指稱係八十八年間至美國,且該債務已為部分清償,而剩美金九十一萬元。被告根本否認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則何來清償後剩美金九十一萬元之事?且原告為何前後主張不同,一者主張美金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一者主張為美金九十一萬元,是否有此債務存在,且其金額數究竟為多少,頗有疑問。又被告斷然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至美國,原告之原因事實竟然又作變更,一者主張九十一年之借貸,一者主張八十八年之借貸,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不符,又啟人疑竇。又對於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之證據力被告亦否認之:①日期之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而簽定支票,票據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並未至美國,並未簽定系爭票據。②簽名不符:原告主張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惟其簽名並非被告之簽名,亦難辨識為何人之簽名,對於簽名之真正性,被告亦否認之。③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該票據係民國八十八年至美國原告賭場時所簽發,惟一般之賭債,豈有容任借款者簽發三、四年後之遠期支票,此與一般賭場均要求就賭債簽發即期支票之習慣大相逕庭。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九九九年五月間至原告遊戲場內消費,並簽署①票號0000000號,面額美金九萬元;②票號0000000號,面額美金六十七萬五千元;③票號0000000號,面額美金七萬一千元;④票號0000000號,面額美金一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借據文書(Markers)共四紙,以信用方式取得美金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作為換取籌碼以從事遊戲性娛樂,迄今尚有美金九十一萬元消費款未據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文書(Markers)四張、折扣協議及其中譯文、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原告公司之會計帳款紀錄及其中譯文、原告公司致被告催告函及其中譯文、被告信用資料卡影本、徵信報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被告交付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二千四百九十萬元之支票等為證,雖為被告否認,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發票日為December31,1999,金額美金一百萬元本票原本一紙,其上「乙○○」簽名字跡,與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原件一件,其上「乙○○」中文簽名字跡比對結果,二者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可見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親簽者,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被告以原告關於借貸金額若干乙節先後陳述不一,而否認有借貸關係成立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已有前揭事證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為參與賭博遊樂行為,須先簽發Marker四紙以兌換籌碼。是則原告執有系爭之Marker係基於被告之賭博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從而,兩造關於其間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並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而兩造既為不同國籍,對於發生債之關係,又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以行為地即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為其適用之準據法。
(三)又查,依美國內華達州「遊戲業之特許與管理法」第463.368條第2節之規定,原告得接受符合下列條件之信用文件(creditinstrument),並得基於請求付款而提示該信用文件之目的而完整填載該信用文件:(a)該信用文件係由顧客所簽發,且(b)載明該債務金額。由該規定可知,美國內華達州「遊戲業之特許與管理法」並未規定顧客所簽發之信用文件必須於簽發之時即記載日期,是以,該信用文件(本件中為Marker)之持有人自得於為請求付款而提示該Marker之時,始記載日期。本件原告原告係於西元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提示系爭Marker請求付款,故系爭四紙Marker上之日期為西元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惟被告簽署系爭四紙Marker確係其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以及二十一日至原告之酒店從事遊樂參加賭博遊戲進行消費,於申請動用信用額度之際所簽署,已見前述,被告徒以其西元二00二年未到美國云云空言否認系爭四紙Marker係其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及二十一日至原告之酒店進行消費,因向原告以信用方式借款所簽署之事實,甚或指謂原告主張該票據係民國八十八年至美國原告賭場時所簽發,惟一般之賭債,豈有容任借款者簽發三、四年後之遠期支票,此與一般賭場均要求就賭債簽發即期支票之習慣不符云云,均非可採。
(四)按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素以經營賭博聞名於世,為眾所周知。賭博行為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然在美國內華達州,依內華達州遊樂法第四六三、三六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或其後所接受之信用文件及該信用文件所表徵之債務為有效並可依法律程序而予執行(Acreditinstrumentaccepted
onorafterJune1.1983.andthedebtthatthecreditinstrumentrepresentsarevalidandenforcedbylegalprocess.);另依美國統一商法法典NRS103.3108規定「見票給付或固定日期給付1、倘一項付款承諾或指示具有下列下列特性,則該承諾或指示即屬『見票給付』(C)未指定付款日期(Payableordemandoratdefinitetime:1、Apromiseororderis"payableondemand"ifit.(c)Doesnotstateanytimeofpayment.)。NRS104.3104所謂「可轉讓信用文件」係指無條件承諾給付或指示給付一定額度,並具有下列特性之各項憑證或付款憑證:(a)於開立時或一經持票人持有時付款給指示人或持票人;(b)於固定日期給付或見票給付;
(c)發票人除了指示給付票款之外,並未在憑證上載明其他任何承諾或指示。業據原告提出內華達州遊樂法第四六三、三六八條節本、美國統一商法法典NRS104.3104、NRS104.3108條文可證。且賭博行為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然在美國內華達州之拉斯維加斯則為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並無違法性可言,此亦為眾所周知。被告亦自認其知悉遊樂性賭博行為係美國內華達州所允許之行為,則被告在該地遊樂賭博,自應尊重行為地之秩序,受該地法律規範,本國法律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則關於本件被告因遊樂性之賭博行為與原告所生之債之關係,即應適用內華達州法律,而不得認為賭債非債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至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惟此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九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異議狀自承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