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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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一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 周宏 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及估價單,均不爭執。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須一併提出包含消防設備檢查合格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係由被上訴人持有,按工程施作之交易習慣,消防器材業者(即被上訴人)取得業主給付之工程尾款,始交付系爭文件與業主申請使用執照。故業主未付清工程尾款,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即拒絕交付系爭文件與上訴人再轉交業主。因被上訴人為順利取得本件業主之二期工程,兩造及業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間,達成結算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直接向業主收取系爭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業主直接交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證人 李國贏 曾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向業主收取系爭款項,業主同意將兩間店鋪所有權過戶與被上訴人,抵銷系爭款項,而由被上訴人支付房價差額與業主。嗣因九二一地震,導致不動產景氣低迷,被上訴人不願承受上揭店鋪,轉向業主請求系爭款項未果,竟向非債務人之上訴人請求,實非有據。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惟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完工交付,事隔多年,被上訴人不應至今始請求系爭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李國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依承攬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向業主請求系爭款項之合意,證人李國贏證述不實在,上訴人應就達成合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退步言,縱然兩造有上開合意,其亦屬新債清償或間接給付之性質,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消防器材、消防水系統及消防弱電系統等工程,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惟上訴人尚積欠四十萬元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向業主收取系爭款項,其非系爭款項之債務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承擔人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其為準物權契約,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已全部完工,總工程款計為二百七十萬元,尚有四十萬元之系爭款項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五七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五頁),上訴人就此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惟上訴人辯稱兩造及業主已達成結算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直接向業主收取系爭款項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兩造是否達成上開債務承擔之合意。經查:
(一)兩造及業主自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間,協商系爭款項之給付,並達成結算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直接向業主收取系爭款項等事實。證人李國贏到庭結證稱,其有參與系爭款項之協商,地點在工地及業主處,經過兩造及業主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由業主直接給付系爭款項(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之證詞核予上訴人之抗辯大致相符。參諸業主興建自由路五金商城,其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取得消防設備檢查合格,而該檢查合格文件,係由消防設備施作之被上訴人持有,是業主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以取得合格消防設備文件,據持以取得使用執照,符合交易常規。是系爭款項已由兩造及業主間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由業主直接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上開債務承擔之合意係由業主及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合意當時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債務人,既然同意由業主直接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是上開協議應屬上訴人免責之債務承擔,系爭款項之債務人應變更為業主,上訴人則脫離債之關係,免除其責任。證人李國贏亦到庭結證稱,業主有同意將兩間店鋪所有權過戶與被上訴人,抵銷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房價差額與業主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業主已承擔債務,並與被上訴人協商履行債務之方式,倘業主未依約履行,則為可歸責業主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原有之承攬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三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在八十八年間已完工交付,被上訴人不應至今始請求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縱然兩造有合意系爭款項由業主給付,亦屬新債清債之性質,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本院自應探究兩造有無新債清償之約定,進而討論系爭款項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一)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與債權人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如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其屬新債清償。反之,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歸於消滅。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其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系爭款項業已約定由業主給付,業主所負擔新債務內容與上訴人之舊債務內容相同,應認兩造間並無新債清償之約定,其屬免責之債務承擔,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款項請求權存在,然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八年間完工交付,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五七號卷第五、二十一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不應事隔多年,始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並於本院辯論主張事隔四、五年,被上訴人不應至今始請求工程款等語,堪認上訴人已有時效消滅之抗辯,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債務人,即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對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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