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例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和腹部超音波檢查,經診治醫師告知,腹部有異常現象,應立即住院接受腹腔鏡手術檢查,經檢查結果發現疑似罹患癌症,經細胞切片報告得知,確有罹患卵巢癌第三、四期,事隔幾日其家人即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此危險事故發生,請被告派人協助辦理相關事宜,事後其以必須立即接受減癌手術和化學治療,被告有透過電話方式與其連絡,並提及退保一事,直至結束整個療程身體漸穩定後,被告非但未退保,還持續扣繳保險費,為此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歸還豁免保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由中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告購買永泰終身保險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全豁免保險費附約,嗣後因卵巢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拒絕,本件爭點為原告罹患「卵巢癌」是否為被告所應負擔之保險責任?依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大里仁愛綜合醫院歷顯示,中國醫藥大學病歷之主訴症狀期間乙項載明「下腹痛兩週至本院急診就診」而入院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故按此推算原告於同年八月二日即已有發病癥兆;而依大里仁愛綜合醫院病理組織檢查檢查報告得知,該院病理切片報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證實原告罹患惡性卵巢癌,故最晚原告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可知患有惡性卵巢癌。惟依兩造所簽訂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而「 安家 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疾病」亦為相同之約定,亦即原告須於契約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人壽保險之觀察,而本件原告罹患癌症於保險契約生效後持續三十日內發生,顯與系爭契約條款所規定之疾病定義不相符,非屬醫療保障範圍,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或歸還豁免保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與簡化爭點結果如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2、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檢查出有罹患癌症。
3、如原告請求權存在,被告理賠金為七十六萬五千元(以訴訟中原告提出的單據為據),豁免保費為七萬零四百六十元(計算日期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到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合計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
4、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如右開請求權存在其理賠金七十六萬五千元的部分之利息應加十五日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十(系爭保單條款第九條)計算利息。(至於豁免保費的部分利息則有爭執如後所述)。
5、系爭保險契約疾病定義有列觀察期間。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依照兩造契約須訂約三十日以後發生保險事故才理賠,本件係簽約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無須理賠。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內所規定之觀察期間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及有失公平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此為被告所否認。
2、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檢查出來癌症後的數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否認之。
3、原告主張本件豁免保費七萬零四百六十元部分之利息,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被告則辯稱豁免保費的部分並未約定利率,即應以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同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之利息,於訴訟中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為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例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和腹部超音波檢查,經診治醫師告知,腹部有異常現象,應立即住院接受腹腔鏡手術檢查,經檢查結果發現疑似罹患癌症,經細胞切片報告得知,確有罹患卵巢癌第三、四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而「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疾病」亦為相同之約定,有該系爭保險契約及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條款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據此觀察期間約定認原告疾病之發生係在兩造簽約後三十日即發生,依約自無須原告給付保險金,亦無豁免保費之適用,原告則主張前揭保險契約內所規定之觀察期間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及有失公平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依法無效。茲應審究者,厥為此疾病觀察期間之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或有失公平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依法無效?乙節。經查,本院函詢保險業主管機關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關疾病定義增列觀察期間是否有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或其他相關規定,經財政部保險司函覆略謂:「依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條文說明,有關『疾病』之定義得增列觀察期間,惟應於計算基礎排除觀察期間之保費;又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七五○五九一號令修正發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於其附件『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五項第十三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而本案經審視系爭保險商品之報部計算說明,送審公司確已配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定義,於純保費基礎內扣除該約定觀察期間三十日之保險費,符合保險公平對價原則,案經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財字第八八二四○九八二一號核准在案,應無牴觸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或本部前開規定之情事」等情,有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台保司三字第九三0七0五六0三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依此疾病觀察期間之約定,亦即所謂的等待期間,蓋為避免被保險人故意隱瞞及排除自覺症狀而購買保險之危險估計,保險公司均會有此等待期間規定,藉此防範短期出險,此不惟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認可,且為符合保險公平對價原則,於純保費基礎內扣除該約定觀察期間三十日之保險費,基於保險之目的性,此疾病觀察期間之約定,難謂牴觸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且保險人既已於純保費基礎內扣除該約定觀察期間三十日之保險費,即符合保險公平對價原則,亦難認有失公平而違消費者保護法,是原告主張前揭保險契約內所規定之觀察期間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及有失公平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依法無效云云,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單,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經醫院發現罹患卵巢癌第三、四期,此保險事故係在系爭保險契約、「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條款」所定「疾病」三十日內之觀察期間內,被告抗辯依約自無須給付原告保險金,亦無豁免保費之適用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費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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