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丁○○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故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協議分手,甲○○乃向丁○○追討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八時許,撥打電話至丁○○所任職,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大肚鄉公所圖書館,要求丁○○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分手費用,以結清二人間先前累積之債務關係,並向丁○○恫嚇稱:「如不交出五萬元,將要毀了丁○○,不讓丁○○在圖書館內工作」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因畏懼自己及家人受到不利,乃與其父親商議,由丁○○之父親提領五萬元交付丁○○,並向警方報案。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大肚鄉公所圖書館前,逮捕依約前來取款之甲○○,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陳確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要求交付五萬元款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五萬元係丁○○先前與伊交往時所累積之借款,伊向丁○○索討時並無出言恐嚇。丁○○是因為害怕伊親自到圖書館索債,面子掛不住,可能因此無法繼續在圖書館工作,所以才會說遭到伊恐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甚詳(偵查卷第七頁及其反面、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所任職圖書館之同事己○○亦於本院陳稱:九十三年年初農曆年過後之某日(按:即事發當天),被告有打電話來要找告訴人,因為伊剛好在告訴人旁邊,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而且告訴人邊講電話邊哭泣。伊聽到被告要求告訴人請假,告訴人說才剛過完年怎能又請假。被告陸續打了好幾通電話給告訴人,等告訴人通完電話後,伊有問告訴人到底何事,告訴人才說被告要求要五萬元分手費,如果不給,要讓告訴人無法上班,言談間,告訴人持續在哭泣,並稱被告晚上都打電話騷擾,告訴人都不敢獨自回家。之後伊才請告訴人去送公文躲避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就被告是否有為恐嚇之言詞,因證人己○○並未親自聽聞,僅係傳述告訴人之說辭,是其證言於本質上固屬證據法上所謂之「傳聞證據」,然按:原陳述人基於驚嚇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spontaneousdeclarations)內容,能否藉由證人即聽聞者之作證,突破傳聞法則原則上之限制,而成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向為證據法上之重要課題。本院認告訴人既因被告之恐嚇犯行而產生衝擊與緊張程度之驚愕,而其在驚愕之同時隨即向證人己○○泣訴被告為恐嚇言詞之內容,且以告訴人日常生活實際經驗為基礎,其應有能力認知其所證稱之被告前述行為為何意義,並據以向證人己○○表示「遭人恐嚇」等語,而非僅為告訴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再加以證人己○○已依法具結作證,被告亦有機會對之為反詰問,則本院認為證人己○○之前開證詞,自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恐嚇犯行之依據。另按告訴人之陳述或有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全部不可採用;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就是否有託由被告轉交償付積欠友人戊○○之債款四萬元一節,所述前後固有所不符(影響被告是否有主觀不法意圖,詳後述),惟關於被告如何實施本件恐嚇之基本事實陳述,尚屬一貫,且核與證人己○○所證相符,已如前述,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參酌上開證人己○○之證詞,本於推理之作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未為恐嚇言詞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恐嚇取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而為恐嚇行為,始得構成。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迭稱:因伊與告訴人丁○○交往期間,有幫丁○○代償多筆債務,包含丁○○積欠友人戊○○之款項四萬元,伊經結算結果取其整數,才向丁○○索討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一八頁),並提出電信費帳單、電信費繳款單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告訴人丁○○亦坦陳與被告交往期間,二人均有互相給付替對方繳納多項單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五八頁、第六0頁),並亦於審理程序後提出多紙單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為其所代繳之費用,伊嗣後均有返還被告。又伊雖有委請被告攜現金四萬元予伊友人戊○○,惟此筆款項係向伊胞姐丙○○所借,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惟告訴人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否認有戊○○其人(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一三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直陳:被告確有親自攜帶現款四萬元至伊家中交予伊母親 林蔡玉緞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此節亦經證人即戊○○之母林蔡玉緞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告訴人始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語為脫詞,其關此部分之指訴既屬前後反覆,當以被告所陳二人間猶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結清為可採(至於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確切額度,核算結果應由何人給付何人若干金額,應屬當事人間民事關係之糾葛,殊非刑事審判法院所得置喙)。另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二年年初確有出借現款四萬元予丁○○以償還積欠戊○○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然證人丙○○係告訴人之胞姐,其證言難免偏頗,已難期公正客觀,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坦承確有戊○○其人,亦未提及有向其姐丙○○借款後,交由被告代其償付予戊○○之情,迨本院調查證據尋得證人戊○○後,方另為前述說詞,已如前述,尤徵證人丙○○所為證詞,確係事後迴護串飾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對告訴人尚有債權關係存在,縱實際債權數額無法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本件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法即不得逕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行為,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其行為既已構成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對起訴法條恐有誤會,應予變更,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與告訴人分手,心生不滿,為催討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而施以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及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誠談,尋求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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