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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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巳○○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丙○○
庚○○辰○寅○○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卯○○訴訟代理人壬○○○被告 王明 招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0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九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取得,並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⑺部分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⑻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⑼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⑽、、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明招 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共同取得,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二五六之三六,被告乙○○、甲○○、丙○○各負擔六四分之八,被告庚○○負擔二五六分之三、被告辛○○負擔二五六分之二十,被告辰○負擔二五六分之四六,被告寅○○、卯○○各負擔二四分之一,被告王明招負擔七二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0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第九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二五六分之二三,被告癸○○二五六之三六,被告乙○○、甲○○、丙○○各六四分之八,被告庚○○二五六分之三、被告辛○○二五六分之二十,被告辰○二五六分之四六,被告寅○○、卯○○各二四分之一,被告王明招七二分之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同意依被告寅○○所提附圖方案三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主張依附圖方案二分割,該方案編號⑼、⑽係二戶,附圖方案三只劃成一戶,且廟地有使用到部分公路,可能會遷移到系爭土地上,故應保留共有之土地等語;被告丙○○同意依附圖方案二分割。被告寅○○則主張依附圖方案三分割,較符使用現狀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語;被告癸○○、辰○、卯○○均同意依附圖方案三分割;被告庚○○同意依附圖方案三分割,惟主張該方案編號⑸部分現為其使用之房屋,希望能與該方案編號⑹部分互換等語。被告王明招則主張應將附圖方案三編號⑽、、部分土地修改為與其房屋現況相符之地形,不同意依方案二分割等語。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以書狀主張略以:同意依附圖方案三分割等語;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分割後願與被告庚○○保持共有關係,並同意依附圖方案三分割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二五六分之三,被告癸○○二五六之三
六,被告乙○○、甲○○、丙○○各六四分之八,被告庚○○二五六分之三、被告辛○○二五六分之二十,被告辰○二五六分之四六,被告寅○○、卯○○各二四分之一,被告王明招七二分之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邊面臨和厝路,北邊則面臨和厝路一段一五一巷道路,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房屋,東北邊則有土地公朝。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業經被告乙○○及寅○○提出如附圖方案二、三之分割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下列情形後,認為:
⒈系爭土地地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並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K、L、M、N、O、P部分建物
為二樓、三、四樓樓房,經濟價值較高,而地東北邊之土地公廟使用之土地,性質上不宜分歸為個人所有,兩造並均同意保持共有,故上開建物有予保留之必要,至其他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等建物,則為舊有建物,且經濟較質較低,尚無保留之必要,惟仍得斟酌各共有人現所使用之位置而予分割。
⒊系爭土地除東邊及北邊面臨道路外,附圖方案二、三均在系爭土地另闢有東西方
向之四寬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而系爭土地東北邊之土地公朝坐落土地面積僅為十七平方公尺,附圖方案三保留其用地三十四平方公尺,已足供廟地使用,故被告乙○○、丙○○主張應依附圖方案二保留東北邊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共有之廟地,尚無可取。
⒋再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情況而言,依附圖方案二、三方割,附圖編號A、
、B、、K、L、M、N、O、P部分建物均得予保留。惟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原告及被告王明招、卯○○、寅○○、庚○○與其現使用之位置均不相同,其等之房屋分割後,勢將拆除,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地形較不方整(該方案編號⑽部分應係分由被告乙○○取得)。而依附圖方案三分割,各共有人現使用之位置大致相同,原告及被告王明招、卯○○、寅○○、庚○○之房屋大部分得予保留,有助於其與鄰地所有人洽談土地使用事宜,且分割後之土地亦較為方正,有利於日後改建之需。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而言,應以附圖方案三較有利於各共有人。至被告王明招雖主張附圖方案三應依其建物位置調整云云,然其建物係磚造平房,且為不規則形,尚無依其建物位置而修正之必要;另被告庚○○雖附圖編號C、D部分建物現為其使用,主張取得附圖方案三編號⑸部分土地等語,然該建物係原告與被告庚○○共有,且分割後係坐落在附圖方案三編號⑸、⑹、⑺、部分土地上,已難為保留,亦無依該建物目前使用狀況修正之必要。
⒌末就各共有人之意願而言,本件除被告乙○○、丙○○主張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外
,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方案三分割或反對依方案二分割。是本院審酌前情,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方案三分割,較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且對被告乙○○、丙○○並無不利,應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