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訴外人 許國賓 同意及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持訴外人許國賓所遺失之身分證,以訴外人許國賓之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三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共積欠電信通話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三元(下稱系爭電話費),因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許國賓授權申辦系爭門號,則被上訴人顯屬無權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無權代理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電話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受一自稱許國賓之人委託,經現場核對所提出之身分證為正本無訛後,才接受委託代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門號,但時間經過過久,其不確定當時是否為許國賓本人親自委託辦理,且其代客戶申請辦理電話門號,並無從上訴人處獲取任何佣金,其已就所提出據以申請電話門號之資料加以審核,今上訴人竟將客戶欠費風險及責任全數轉嫁至上訴人,且於話費欠繳三個月後始停止系爭門號之使用權,對於其所遭受之損害顯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本件第三人冒用訴外人許國賓名義委由被上訴人代辦申請系爭門號,顯係自居為訴外人許國賓本人而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係經該冒名訴外人許國賓之第三人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並依該冒名訴外人許國賓之第三人之授權,據以代辦系爭門號之電信契約,核屬有權代理,且該電信契約亦應成立於冒名訴外人許國賓之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並無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收受判決後表示不服而於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訴外人許國賓之代理人名義,持許國賓之身分證正本,向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電信設備,申請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系爭門號共積欠系爭電話費合計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三元未清償,經上訴人催繳,始知真正之許國賓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辦系爭門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有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三份、欠費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有無,係以是否經本人授予代理權為斷;查本件係自稱許國賓之人授予被上訴人代理權,辦理系爭門號申請事宜,惟該人所為授權行為,形式上係以許國賓名義為之,實質上亦欲使被上訴人成為許國賓之代理人,然該人並未得許國賓之委任代為授權,是許國賓與被上訴人間,即未有授予代理權之情,則許國賓既未授權被上訴人申辦系爭門號,而被上訴人以許國賓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構成無權代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無權代理等語,應屬可採。次查,本件上訴人係在系爭電話之電話費欠繳後,經催討始知許國賓當時因案正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被上訴人所持用以辦理系爭門號申請之許國賓相關身分資料非屬真正等情,則其於核發系爭門號時,對於前開無權代理之情事,並不知情,應屬無疑。而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故只要上訴人善意,被上訴人即有賠償義務,縱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亦同,是故,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上訴人為一通信業者,以提供客戶電信服務,賺取通信費用為業;而通信
費用收取方式,依照市場慣例並非預行收取,而採按月結算即事後收費,此一收費方式,可能衍生之風險為客戶享受服務後拒不繳納費用或冒名申辦門號,嗣後業者追索費用無門;是冒名申辦門號以拒繳電信費用係上訴人於採此一收費方式前即可預見,為避免此一風險,業者常採取方式如下:為確認客戶身分,於申辦門號時要求客戶提供證件查對身分,以便拒繳費用時有正確對象追索,然證件可能有假,或核對時可能產生誤差,此時則以收取保證金方式彌補不足,至於申辦門號時要求客戶提供何種證件、繳交多少保證金,業者則基於營業便利,市場競爭等因素而有不同規定,亦即於風險與營業便利及市場競爭間視其考量重點而有所不同,如有時因為市場競爭,而採取免收保證金以招徠客戶;或如為營業便利,於代辦案件時,僅要求提供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而不要求本人須到場查核身分,類此情形避免風險因素即因市場競爭、營業便利等因素而犧牲,且因條件可由業者自行訂定且其訂定條件係為追求最大利益,理論上風險自應由業者負擔,亦即若有拒繳電信費用情況,扣除保證金仍有不足清償時,於身分有誤之狀態,應由業者自行找出實際租用電信服務之人追索費用。本件上訴人於受理系爭門號申辦時,除要求提供代理人及本人身分證外,並無任何防範風險之措施,亦因基於商業競爭、營業便利而免除一定數額保證金(本件原保證金為二千九百元)及設定費(本件為六百元)之收取;此乃上訴人基於上述風險、營業便利及市場競爭等一切因素綜合考量而制定,此一申辦之方式已仍有誤認身分或無從追償之風險,蓋就申辦門號之確認身分程序,不論其櫃台人員是否業經依照規則審核身分證,只要無須本人親自到場確認身分,即有可能產生錯誤(如本件情形,客戶持偽造身分證請通訊行代辦),亦即此等申辦條件之避險能力顯有不足,設上訴人認為有從嚴審核以避此等風險,其自得制定較為嚴密的申辦程序以避免上開風險之發生,而今上訴人完全不採任何避免風險發生之措施,以致發生系爭情況,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即難謂無過失;再者,上訴人若其欲完全避免風險,在新用戶之身分或信用不明情況,可能作法係於受理申辦後,立即以書面或電話向本人確認,即得輕易避免冒名申辦之風險,而此一確認行為,對於上訴人之營運成本亦無增加負擔,或在電信費用單月欠費超過一定金額時即暫停電信服務,待與客戶重新確認身分無誤、信用良好後始恢復通話,然上訴人僅求業務量之成長,並未有類此措施,僅憑一份影印之文件即核准系爭門號之申辦,並任令系爭門號每月撥打逾萬元之鉅額電話費用三個月後,始行停止服務,就此等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顯有過失。
⑵綜上,本件被訴人對上訴人固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然上訴人就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皆有過失,本院考量上訴人係企業經營人,其基於營利之目的,在避免風險與營業便利及市場競爭等因素考量下,訂定代辦門號規則,若有避險能力不足情況本應自行負責等情形,認為應免除被上訴人前開賠償責任始為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既經免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話費十三一千零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而應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審以被上訴人代辦系爭門號係有權代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當,惟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結論並無不同,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仍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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