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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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林志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販賣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包(內含小空塑膠袋柒拾伍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販賣毒品所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向一名綽號「三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即以其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內裝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當丙○○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表明要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海洛因時,二人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客運總站旁之 員林寺 交易,待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分許,當其二人到達相約地點時,丁○○即以五百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友人丙○○施用一次。嗣為警依通訊監察而得知上情,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持搜索票搜索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時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空塑膠袋一大包(內含小空塑膠袋七十五個)、上開聯絡販毒所用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九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勺一支及分裝袋二只(實為海洛因之殘渣袋,丁○○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和丙○○約定販賣五百元之海洛因予丙○○,且其當時確有依約定到上開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丙○○之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海洛因交予丙○○施用,並未向丙○○收取五百元,伊於警訊、偵查中雖有自白販賣五百元海洛因予丙○○,然此乃係遭受承辦員警甲○○、乙○○刑求及威脅下之陳述,並非其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云云。
二、惟查:被告前開販賣五百元海洛因與丙○○以營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承辦員警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丙○○於上述時、地以行動電話交談內容之電話通訊譯文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記錄各一份附卷、被告當時用以聯絡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空塑膠袋一包(內含小空塑膠袋七十五個)等扣案可相佐證。足認被告當時應確有販賣五百元之海洛因與丙○○之事實。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係遭承辦員警以灌水、電擊之方式刑求及威脅日後會將其借提出去而脅迫,被迫為上開自白,並以此爭執其上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所述而與事實不符,主張其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諭其提出被刑求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均無法提供,甚而陳稱當時並未受傷,核與公訴人所提被告當天被送往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時之健康檢查表中,記載被告入所時並無外傷,且被告自陳亦無內傷等情,也相符合,被告雖指稱其被員警灌水、電擊,但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於本院應訊時,卻供說員警係「嚇唬」伊,並未提及刑求,則被告此之指控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立即依照被告之指控,傳訊證人即被告指為對其刑求、脅迫之承辦員警乙○○、甲○○,其二人除均堅決否認有對被告刑求、脅迫之情形外,並一致證說其等調查、偵訊被告之過程中,被告之家人或朋友幾乎都有在場陪同,其等無從對被告刑求等語,此核與被告所述除於查獲當日之中午十二時到十二時三十分許之期間外,其家人或朋友確有陪同其應訊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在家人、朋友陪同應訊下,當無遭刑求之虞,是被告若有刑求、脅迫,其時間應係在當時中午十二時到十二時三十分之間,被告就此辯說其係在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到十二時三十分間被刑求(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然其於本院初訊時,卻指說其係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帶往警局進行刑求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被開始刑求十到十五分鐘(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筆錄),與其後指述被刑求之時間均有出入,而據被告所述,其與員警於當日上午約十一時五十幾分回到員林分局,之後其與員警就開始用午餐,而查被告之警訊筆錄,被告係於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起至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間制作警訊筆錄,則就被告所述之時間順序而言,若被告前之刑求指述為真,員警豈不是必須在十餘分鐘之時間內用完餐始能對其刑求,此與常情顯有未符,況且從十二時十分到十二時三十分間,僅有短短之二十分鐘,員警如何在此二十分鐘內對其灌水、電擊,並如何使被告立即屈服而自白,亦有可疑;再縱然員警有對其刑求,其大可於家人、朋友到場時,立即向其家人、朋友求救,更可於當日十五時十分被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立即向檢察官投訴,或於送本院審查有無羈押必要之訊問時,向承辦法官控告,然其當時非但未向家人、朋友、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反應,反於當日十六時十一分當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自白其警訊時所述均屬實,並供說其只販賣這一次、代價五百元、是大約可摻在一支香煙的量等事實,難認有何遭遇刑求之情形;復查員警早於同年四月四日即從監聽之內容查知被告於當日有販賣海洛因五百元與丙○○之事實,且於查獲當日並從被告之居所扣有海洛因及分裝袋等證物,實已足證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與丙○○之事實,員警當無須另以非法之方式強迫被告自白之必要。是被告指稱其自白係遭刑求、脅迫之語,應係事後為己卸責之詞,並無可信,其自白應係合法並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四、另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坦承其當時確有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之意,且被告亦確有依照約定交付海洛因給其施用之事實,但其改口否認被告有向其收取五百元之代價,證說被告當時並未向其收取任何代價,其於檢察官指示員警訊問時雖證說被告有依約同向其收取五百元,然此乃係員警向其騙說被告已自行認罪,其始為如此之證述云云。然查被告原於警訊、偵查中,均一致自白其販賣五百元之海洛因與證人丙○○之事實,且員警當時亦確有監聽到其二人進行海洛因交易之情形,故縱然員警於訊問丙○○時,有對丙○○表示被告業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屬事實,並無欺騙之可言;而據被告與證人丙○○二人所一致承認確係其等於案發當時所述之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所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二十秒打電話給被告時,係以暗語「女的」(台語即「 查某 的」,被告與丙○○二人均坦承「女的」意指海洛因)表示向被告「拿」五百元之海洛因,二人並相約在員林公車站之員林寺交易,待於同日十三時四分十八秒時,被告與證人再以電話交談並碰頭,被告於電話中明確叫證人丙○○「你現在錢先拿給我,快一點」,而丙○○則答稱「好啊」等語,從其二人當時之對話內容所示,證人丙○○當時應確有交付五百元給被告收受之事實無誤,參以海洛因乃係違禁物之毒品,嚴禁販賣、持有,故市價甚為昂貴,取得更是不易,一般吸毒之人當不致無故免費送人吸食,況被告自承其自身毒癮沈重,每日平均須施用海洛因二次,平均每天均會購買海洛因一次,每次約買五百元,但因其並無經濟來源,故平日均係向家人伸手要錢買毒品,被告經濟困窘之情形,證人丙○○自稱其知之甚詳,則以被告個人經濟之情況、每次購買毒品之數量與染毒之程度而言,其更當無免費提供海洛因與證人丙○○施用之餘裕,是證人丙○○後於本院改口否認有交付五百元給被告收受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之辯解而圖為其卸責,實有偽證之嫌,而其警訊之所證,經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及被告與其在上述時、地被員警監聽之電話譯文之內容相核,顯具有較可信之情形,又其警訊之內容係屬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伊之事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意旨,本院認其警訊之證詞應可採為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可信,則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處罰,乃係無期徒刑或死刑二者擇一,然查本件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查其販賣之數量與所得之代價,僅有區區五百元爾爾,若因此而依法一律諭以最輕無期徒刑以上之處罰,恐有失刑罰寓教於罰之精神,是雖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因此自省而坦認犯行,反有與證人串證之疑,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但本院審其犯罪情節與法定刑罰間,顯難得其均衡而非無可議,故認其犯罪事實與處罰間顯有情輕法重之憾,非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精神,實無以求得適當之刑罰,故依該條之規定,酌為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之利益,其自少年時起,即有多次之非行記錄,甚至因違犯懲治盜匪案件,而獲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仍因該案而在假釋中,竟又被查獲販賣毒品,其品行不佳可見,又其本身非但深染毒癮,卻不知吸毒者之痛苦,反進而販賣毒品,毒化社會,其心態及做法均屬可議,且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再其於犯後,不但不知反省而坦認犯行,反而一再以不合常情、常理之言論為己辯解,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案所扣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與丙○○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所扣被告所有之空塑膠袋一包,內含小塑膠袋七十五個,當係供被告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與其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之五百元併依法宣告沒收,所得之五百元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所扣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勺子一支等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且因其本次被查獲時,因另犯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扣案物並已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扣案物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另供承其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另相互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對方施用,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罪,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於依法具結後作證時,就有關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與伊之重要事項,有為虛偽陳述而涉犯刑法偽證罪之嫌,均應依法另行向該管檢察官舉發,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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