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甲○○為原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五「丙○○○○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介公司)之負責人,經由戊○○之介紹,得知乙○○欲僱用外籍看護工後,遂受乙○○之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事宜,然因合法外勞之申請程序耗費時日,竟明知印尼籍女子ASRIATITUKIAH(中文譯名: 安娜 ,以下同)為逃逸之外勞,並未受許可為乙○○工作,仍意圖營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媒介安娜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太原路復健醫院等地,非法為不知情之乙○○從事監護工之工作。迄至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因丙○○○○介公司為乙○○所申請之合法外籍看護工THOYIBAH已獲准來台,甲○○欲以THOYIBAH替換安娜,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未曾與乙○○見過面,也未媒介逃逸外勞安娜給乙○○,而安娜係在設於台中市○○○路之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印公司)所在地,經其檢舉後為警查獲,則倘若其曾媒介安娜為乙○○工作,又何需在與其有業務往來之法印公司檢舉之?又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三樓,其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出租給己○○,是安娜稱係住在其上開處所,亦屬不實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印尼籍外勞安娜業已遣返印尼,其在台中市警察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經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被告甲○○媒介印尼籍外勞安娜非法為乙○○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安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影本一份、外僑入出境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印尼籍外勞安娜原合法受僱工作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街○○○號 林美華 住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抵達台灣,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逃逸,此有上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按,並據證人安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則安娜對於台中市區自非熟悉,竟能指出被告甲○○位於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三樓之住所及該住所樓下有開設早餐店!且被告何以知悉安娜為逃逸外勞之身分?適足以說明被告甲○○對於安娜之背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被告甲○○所有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三樓之住所,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出租給己○○,惟該三樓處所有三個房間,己○○及其朋友 黃毓芳 承租其中二個房間,己○○不確定被告甲○○有無交付全部之鑰匙給伊,該住所樓下確曾開設過早餐店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則衡諸常情,被告甲○○僅出租(出租人名義為其夫 林茂忠 )其住所二個房間給己○○、黃毓芳,則其尚可自行使用其中一個房間,自無未保留該房間出入鑰匙之理!而安娜非惟明確指出上開住所之址,且亦能明確指出該住處樓下曾經開設過早餐店等情,顯然其證詞確屬可信無誤。
㈢、法印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 何采蓉 ,被告丙○○○○介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被告甲○○,而被告甲○○所雇用之職員 余俊賢 ,其所用之名片卻載明其受僱於法印公司,且余俊賢向乙○○之子章家綸收取五千五百二十元就業安定費之收據,亦係載明法印公司出具之收據,且於備註欄上載明「票據請開立當日,請開抬頭〈甲○○〉」等字樣,此有法印公司及丙○○○○介公司之基本資料各一份、余俊賢名片影本一份、法印公司收據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依上開收據所示內容,法印公司之客戶所開立之支票,其受款人竟應為被告甲○○,顯然被告甲○○應為法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出資之股東,否則,法印公司之應收票款豈會應由被告甲○○受款?又余俊賢係由被告甲○○雇用,又何以會使用法印公司之名片?益徵被告甲○○實為法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出資之股東,允無疑義。而安娜係在法印公司內為警查獲,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市警一分外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參,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何以安娜會在與被告甲○○有密切關聯之法印公司出現?且安娜對於被告甲○○之住所即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三樓亦能明確指出,顯見被告甲○○確有媒介安娜非法為乙○○工作,應無庸疑。至被告甲○○為何報案?恐因其與安娜間尚有利害衝突關係所致,尚不足憑此即謂被告甲○○並無媒介安娜非法為乙○○工作之罪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安娜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二項就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處罰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修正之就業服務法就此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就此規定之刑度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又被告甲○○乃丙○○○○介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介公司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介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金。(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