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執聲丁字第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