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小 瑪莉 」電動玩具機台叁台(含IC板叁片)及賭資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小瑪莉」電動玩具機台壹台(含IC板叁片)沒收。
丁○○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小瑪莉」電動玩具機台壹台(含IC板叁片)及賭資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肆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丙○○、丁○○及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間,個別為賭博之犯意聯絡,八十九年九月初開始,先後由丁○○、丙○○、「阿元」個別於其所經營位於宜蘭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分別擺置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變異體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經賭客把玩後,若押中,依據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兌換現金或等值之獎品,若未押中,則所下分數由機台沒收,甲○○分別與丙○○、丁○○、「阿元」約定,就機台內所賺得之硬幣五五分帳,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適賭客乙○○在場把玩上述機台而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在丁○○所擺設之「小瑪莉」機具內之賭資為四千六百元及乙○○放置於機台上之賭資四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及乙○○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此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三台及賭資可稽,至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丁○○、「阿元」在其店內擺置電動小瑪莉及乙○○於前揭時間於店內把玩小瑪莉等事實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雖然可以兌換獎品或現金,但是通常客人都不會兌換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賭博罪」係指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依偶然事實定勝負而據以得失財物之具有射倖性之行為者,而所謂「財物」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價值者,均屬之。末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但書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係指經濟價值微小,且每次輸贏價額與投注金額比例相當而言。惟查:被告甲○○與不特定之客人間,就是否押中賭客所選定之項目之事實進行對賭之行為,具有射倖性,且雙方每次輸贏之價值已不符合比例,已不屬娛樂性之範疇,是被告其行為已該當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賭客於押中後是否行使向被告兌換現金及獎品權利,與賭博罪是否成立無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等賭博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丁○○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丙○○、丁○○及「阿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多次以電動賭博機具供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丁○○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大及對他人法益之侵害程度、擺設時間並非長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性「小瑪莉」變異體三台(含IC板三片)、機具內賭資四千六百元及乙○○置於機具上之賭資四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台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
(一)被告甲○○、丙○○、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擅自擺設「小瑪莉」變異體型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之行為,因認被告尚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論處。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否則違反該條規定者,即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而,由以上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本文中得知,該條文已經明白揭示規範內容限於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並不包含賭博性及妨害風化設計之裝置,亦即應係指經營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至若所擺設之機具涉及賭博者,應由刑法賭博罪章之相關條文加以規範,惟查:本件被告丙○○、丁○○及綽號「阿元」分別擺設於被告甲○○店內之前揭機具三台,均屬於可兌換獎品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機具,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丁○○有擺設其他益智類、遊戲類之電子遊戲機具,依據前揭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疇,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份與前揭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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