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榮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⑴於100年11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路之某處,拾獲 簡伯勳 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亦即該信用卡兼具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亦即該信用卡兼具信用卡、電子錢包功能,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簡伯勳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進行消費,並於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簡伯勳之英文署名,表彰係「簡伯勳」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簡伯勳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⑶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簡伯勳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以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加油之方式,分別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而使各該店員,誤認係簡伯勳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簡伯勳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⑷再利用前開簡伯勳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有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其等若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先後在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4-9所示商店,持簡伯勳前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利用該信用卡餘額不足時將之自動加值機制,各為信用卡內建之悠遊卡加值500元,並以此方式支付附表編號10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呂榮福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潤發八德店」欲以同一手法持卡消費時,為店員 陳佩菁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悉上情。案經簡伯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呂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簡伯勳上開信用卡2張而侵占入己,並持卡消費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持卡3次加油都免簽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伯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綦詳,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掛失記錄及消費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承係將簡伯勳之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卡消費等情,應屬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四、核被告呂榮福於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罪事實⑵,被告偽造簡伯勳於信用卡上之英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盜刷信用卡至北基加油站加油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⑷,被告利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本身具有之自動加值機制使悠遊卡自動加值,惟其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獲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⑷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簡伯勳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當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透過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到悠遊卡內,並將自動加值之交易金額列入指定扣款帳戶。本件被告在儲值於上開悠遊卡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使用該卡之悠遊卡感應結帳功能,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自無使他人誤認被告為該悠遊卡所有人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將不實事項輸入相關電腦設備,僅係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卡在上開處所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之行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又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0利用該悠遊卡儲值點數以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該信用卡於附表編號4-9之時間自動加值該悠遊卡之額度,故其為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侵占遺失物部分外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並將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以取得財物或服務,經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之智識、上開犯罪手段,盜刷信用卡次數之犯罪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簽帳單上偽造簡伯勳之英文署押,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部分(即商店留存聯),非屬被告所有,該商店留存聯之簽帳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商店留存聯之偽押簡伯勳之英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商店名稱│消費項目、方式│金額(新臺幣)│發卡銀行│應沒收之物│├──┼──────┼───────┼───────┼───────┼────┼──────┤│1│100年10月20│北基加油站│偽造簡伯勳之英│2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日13時2分許││文署名於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上,復持之以行│││聯上偽造簡伯│││││使刷卡加油│││勳之英文署押││││││││1枚│├──┼──────┼───────┼───────┼───────┼────┼──────┤│2│100年11月20│中油大溪加油站│使用小額感應付│1,125元│中國信託│無│││日13時26分許││款方式加油││││├──┼──────┼───────┼───────┼───────┼────┼──────┤│3│100年11月20│觀音山加油站│使用小額感應付│184元│中國信託│無│││日13時58分許││款方式加油││││├──┼──────┼───────┼───────┼───────┼────┼──────┤│4│100年11月20│統一超商文漢店│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玉山銀行│無│││日某時許││││││├──┼──────┼───────┼───────┼───────┼────┼──────┤│5│100年11月20│統一超商文漢店│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玉山銀行│無│││日某時許││││││├──┼──────┼───────┼───────┼───────┼────┼──────┤│6│100年11月20│統一超商文漢店│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玉山銀行│無│││日某時許││││││├──┼──────┼───────┼───────┼───────┼────┼──────┤│7│100年11月20│統一超商文漢店│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玉山銀行│無│││日某時許││││││├──┼──────┼───────┼───────┼───────┼────┼──────┤│8│100年11月20│統一超商文漢店│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玉山銀行│無│││日某時許││││││├──┼──────┼───────┼───────┼───────┼────┼──────┤│9│100年11月20│統一超商文漢店│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玉山銀行│無│││日某時許││││││├──┼──────┼───────┼───────┼───────┼────┼──────┤│10│100年11月20│統一超商文漢店│以悠遊卡儲值金│2,000元│玉山銀行│無│││日某時許││額購買遊戲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