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2、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意對兒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因竊盜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八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八八號、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五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七號,共計三十餘罪),其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北新國小」(下稱北新國小)圍牆後,進入該校六年十二班教室,並明知該教室內零食為班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所有,仍將其中之起司球、竘蒻等零食竊取並當場食用殆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供稱本案遭訴竊取北新國小學童財物之犯行,似有重複起訴情事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被訴至北新國小六年十二班竊盜之行為,係指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部分。而其另二次至北新國小竊盜之犯行,則分別是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八月八日,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北新國小老師乙○○證述該校六年十二班遭竊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卷第六至七頁參照),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鑑字第○九八○○九一八六三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參照), 足佐 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翻越北新國小牆垣進入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明確,案發時北新國小六年十二班同學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之犯加重竊盜罪,應加重其刑。被告有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加重竊盜之態樣,犯罪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犯事實欄所示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二十四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竹林中學」(下稱竹林中學),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剪及老虎鉗等兇器,破壞學校鐵窗後進入該校辦公室,竊得校內筆記型電腦五臺、電子字典一臺,電視遊樂器二臺、數位相機二臺及現金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竹林中學確有遭竊情事。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會在警詢、偵查中承認,是被警察誤導,因為其犯下太多類似的偷學校案件,根本記不得,警察那時借提其出來,在竹林中學附近繞了很久,其還是不能確定,只是在警方詢問之下,隨口承認了。其有做就會承認,另涉的三十幾條案子也都認罪了,本來不差這一條,但有做就有沒做,沒做就沒做等語。經查:警方因媒體報導被告涉嫌多起校園竊案後,而至臺灣臺北監獄第一次詢問被告其是否涉嫌竹林中學竊案時,被告乃供稱:「(問: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其行蹤為何?有無前來中和市竹林中學?【南勢角】)答:我人都待在中永和地區;沒什麼印像(象),但有到南勢腳(角)一帶活動。」、「(問:你是否有至中和市竹林中學【南勢角】校園行竊?)答:好像有去過,但我忘記了,但如果帶我至現場,我會記得我行竊過的地方。」、「我行竊過的學校太多,還是要我到現場確認過,我才能確定是我所犯」(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頁參照),足證被告一開始並未承認犯下竹林中學竊案。嗣後雖經警方帶同被告至竹林中學附近履勘後,被告陳稱:「經警方帶我錢往案發處所後,我確定我有至該學校行竊。」,並陳述所謂行竊過程、手法、竊得物品,及如何處分贓物。然上開陳述,係警方先行告知某宗竊案之內容後,被告才予以附和承認。但除此之外,證人即竹林中學老師丙○○,僅能證稱該學校遭竊,卷附竹林中學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因過於模糊無從辨認影像中人是否為被告,該等證據均無從充作被告前開並非確定之自白的補強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法獨因被告曾在偵查中有上述自白,而認被告犯有竹林中學竊案,遑論被告於審理中已推翻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據上,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不問更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於警詢中提及之銷贓對象即綽號「 阿偉 」之男子為證人,以釐清被告有無竊盜竹林中學財物。然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陳稱已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就將「阿偉」聯絡方式告知警方,但依現有卷證所示,警方迄未查出該男子真實年籍,顯無從期待於審判中能傳喚「阿偉」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款規定,駁回此聲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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