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8.3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貳顆、8.6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壹顆、9mm金屬彈頭制式子彈貳顆壹顆、12GAUGE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8.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貳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8.3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貳顆、8.6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壹顆、9mm金屬彈頭制式子彈貳顆、12GAUGE制式霰彈伍顆、8.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貳顆、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於下列時地或寄藏、或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改造子彈:
㈠乙○○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
3月至4月間之某日,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夜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其中直徑8.3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
8.6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各採樣1顆試射用罄)、具殺傷力9mm金屬彈頭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之。而於上揭期間,乙○○承上同一寄藏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在上揭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5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㈡又於95年10月底至11月初該期間之某日,在中壢市中壢夜市
某處,受綽號「小偉」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㈢復於95年11月底至12月初該期間之某日,在中壢市中壢夜市
內某處,受綽號「阿威」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仿B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直徑8.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業經採樣1顆試射用罄),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㈣再於96年1月上旬某日,在中壢市○○路某網咖處,以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良」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仿B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96年1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中壢市○○路○○○號前,於乙○○所持提包搜獲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共3支、不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直徑8.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業經採樣1顆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直徑9.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橫山29鄰79號其住處,查獲具殺傷力土造子彈5顆(其中直徑8.3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8.6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各採樣1顆試射用罄)、具殺傷力9m
m金屬彈頭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
5顆、及不具殺傷力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子彈1顆(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彈頭與彈殼已分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上揭事實一㈠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阿威」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上揭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於上揭事實一㈡時、地,受綽號「小偉」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上揭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於上揭事實一㈢時、地,受綽號「阿威」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上揭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於上揭事實一㈣時、地,以20000元之價格購入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並曾先後藏放於其不知情女友 游依萍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201室及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橫山29鄰79號住處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揭扣案槍、彈可佐。而扣案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⒈送鑑 貝瑞塔 型手槍-1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貝瑞塔型手槍-2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⒊送鑑PPK型手槍-2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⒈送鑑子彈3顆,均係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8顆,其中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⒊送鑑霰彈子彈5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14179號槍彈鑑定書暨相片12張、9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60017702號槍彈鑑定書暨相片13張在卷足憑。是此部分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上揭事實㈠寄藏子彈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1.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2.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以一罪論,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業將該條刪除,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3.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條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後亦同,故本件被告所犯
4罪名,雖分別在新法施行前、後,惟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綜上,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就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以一罪論,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數罪併罰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於上揭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於上揭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上揭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於上揭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㈠㈡㈢所為,皆係涉犯同條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乙節,容有誤會。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上揭事實㈠㈡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併此敘明之。被告於上揭事實㈠前後2次寄藏子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上揭事實㈢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事實㈠㈡㈢㈣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寄藏、持有改造槍彈之數量非微、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服勞役之規定,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8.3mm土造子彈2顆、8.6mm土造子彈1顆、9mm制式子彈2顆、12GAUGE制式霰彈5顆、8.0mm土造子彈2顆、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