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第27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
7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捷運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8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月3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4日22時45分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98年8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號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7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張敬亭 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28號之1住處搜索槍枝及毒品時,經在場之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98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34646號、023562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捷運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2次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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