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肆陸公克,含貳個塑膠袋及貳張標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2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5號、92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
3罪,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於90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9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以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0日13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84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45頁),又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0.84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30日管檢字第096000074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5號、92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於90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5號、92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於90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0.846公克,含
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30日管檢字第096000074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塑膠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雖被告另於95年3月間某時起至95年7月28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按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造成刑罰不公之現象,在連續犯廢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是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之數行為,尚難以過去認為之連續犯,即變成接續犯等之集合犯,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時性實行之特徵者,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營業之行為,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又過去刑事法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如常業犯罪(如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係指以觸犯竊盜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惟此為法律上擬制為一罪,現就常業犯罪亦已廢除,是現亦無常業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之集合犯可言,又有犯罪習慣並不當然為集合犯,亦與連續犯不同,前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為何,則非所問。後者,則以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罪名為必要。且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性,後者係一種犯罪之態樣,故有犯罪習慣並非當然為連續犯,而連續犯亦不能當然認為有犯罪習慣,是有犯罪習慣者,並不當然為集合犯,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非施用多次毒品者,即為集合犯,亦難以連續犯廢除前之數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者,為連續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者,為數罪併罰,而於連續犯廢除後之數行為(連續犯廢除前之連續犯或數罪)即變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或包括的一罪,亦難以有癮者,為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無癮者,為數罪併罰,不能以連續犯廢除前之數行為之連續犯或數罪,為非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於連續犯廢除後之相同數行為,即變成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此自相矛盾不一,又所謂接續犯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如採礦行為所接續施行之採取土石作業,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開發或經營採礦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合為包括之一採礦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是接續犯要符合上開之要件,始為接續犯。查被告於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判決部分)及95年12月10日(本案判決部分)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員警查獲2次,如依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前之規定,被告如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始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並得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為數罪併罰,而被告前揭之2次行為係在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之行為,自為數罪併罰,尚難以相同之2次行為,於連續犯廢除前之認定為連續犯或數罪,而於連續犯廢除後即變成實質上一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95年7月31日被查獲時有想不再施用毒品,當中已經隔了一段時間未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筆錄),足證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再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另行起意;又被告此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此2次犯行間相隔既達4個月之久,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是本件起訴之部分並非為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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