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牌號898-DA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7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於欲超越因塞車而暫停於其右前方之由甲○○所騎乘牌號BYG-388號機車,因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使其右前車輪輾壓甲○○之左腳盤,導致甲○○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又乙○○復基於遺棄之犯意,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而駕車離去,甲○○遂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趕,並於乙○○停等紅燈時將其攔下,惟乙○○仍未置理,猶逕駕車駛離,嗣經甲○○記下乙○○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遺棄犯行,辯稱:當時在菜市場人很多,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車輪並沒有撞到告訴人,菜市場的老太太也有看到,是告訴人的左腳靠近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輪子旁邊,且當時菜市場很擠,並無法停車,被告已經搖下車窗向告訴人道歉,並沒有肇事遺棄之故意等語。經查:⑴被告乙○○在警詢自白:「(你有無駕駛898-DA號計程車,於95年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擦撞到一輛BYG-388號重機車?)有的,我當時在閃左方的車輛,沒有注意到右前方一輛機車,不慎我車輛右前輪壓傷騎士的腳...(機車騎士甲○○騎車追趕約50公尺並拍打你的車門,為何你又未下車處理?)因當時車輛在停紅綠燈,沒有地方停車,所以沒辦法下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5頁);並經告訴人甲○○在警詢指稱:「一部同向行駛之計程車,右前輪壓到我的左腳盤,之後他倒車二次,擦撞我機車左側之後他又往前開未停下車來,我即騎車在中正路離肇事地點約50公尺處追上他,我拍他車窗,他搖下車窗,第一句話就說『我沒怪你擦撞我車,你現在是想怎樣』,之後他有乘客上車,再度駕車離開,到了中正、三民路交岔路口,她停紅燈,我再拍她車窗,她都不再理我,駕車離開。...撞擊部位為我左腳...對方逃逸移動...我左腳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嗣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車禍如何發生的?)對方從我左後方壓過我的腳,後因他發現有撞到我,所以她又再倒退一次,再往前就撞到我的車。(你有追上她二次?)是。我第一次追上她,她口氣不好地說她沒怪我撞到她的車就算不錯了,還想怎樣,第二次我追她的時候,我拍打她的車窗,她不理我,車子開了就走,態度惡劣。」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明確,且互核被告警詢自白之情節與被害人上揭指述被告肇事及未停車處理等情事,均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⑵參以被告於本院96年5月24日審理時亦供述:「(是否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的車輪壓到告訴人腳的過程是實在,事後我也沒有把傷者送醫就離開。」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6頁),益徵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車輪壓傷告訴人左腳盤,且未停下處理即逕自離去等情節屬實。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件,車損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按。再者,經告訴人二度騎乘機車追上被告之營自小客車,並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均未予置理,猶駕車逕自離去,雖被告辯稱因菜市場人很擠無法停車云云。惟被告既可前往較空曠的地方停車,或者與告訴人相約某地點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抑或留下其聯絡電話擇期處理,然竟捨此各途而弗為,已足認其未有停車處理之意思。從而被告有肇事遺棄之故意,洵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當時之道路情況,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右前車輪輾壓告訴人甲○○之左腳盤,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係駕駛營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另為故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各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