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於審理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毒偵字第311、1455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3日晚間約近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95年12月17日凌晨約2時許在上址;95年12月21日晚間約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愛愛大旅社307室內;96年2月19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之車內,均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1日晚間約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96年2月19日凌晨約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車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使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汽化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2月12日下午約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後方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2公克);於95年12月14日晚間約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壹支;於95年12月17日下午約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95年12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愛愛大旅社307室內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注射針筒1支;於96年2月19日上午約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正光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殘渣袋1只(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2公克)、吸食器1組。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別呈鴉片類或安非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復就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31
1、1455號移送併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之規定,均以言追加起訴,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毒癮,係家庭因素,兄弟間相處未洽,心情不好時才用海洛因,約2、3日施用1次;至於施用安非他命係因工作的關係,因為假日比較累,所以才會在假日施用安非他命,平均1週施用1次等語(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故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或因家庭因素、或因工作關係,均可認係因特定事由而施用,犯意自屬各別。
三、此外,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5日CH/2007/102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6公克)、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共2張(以上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5日CH/2007/102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以上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5日CH/2007/102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扣案物品照片1張(以上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CH/2007/203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注射針筒
1支、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870號鑑定書(以上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
311號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0日CH/2007/303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合計淨重
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890號鑑定書(以上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卷)等證據可佐,與被告之前開自白相符,是被告數次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修正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原則上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是除有包括一罪(接續犯、集合犯)或想像競合行為之情形下,各犯罪行為均各別獨立處罰。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接續犯不但須其各行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尚須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已達其犯罪目的時,即為該等接續行為之終了而成立既遂之一罪。施用毒品之行為,在該施用毒品行為完成後即已獲得滿足,顯非為接續犯。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上本即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如常業犯、常習犯(如刑法第90條所謂之有犯罪之習慣,我國並無因習慣而成立之犯罪,僅於有犯罪之習慣時,可為保安處分,如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偽造貨幣罪之偽造犯、收集犯、散布犯、營業犯等。惟如法律規定本質上即不以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即可成罪者,則非集合犯。施用毒品,原不以其有反覆實施為必要,只須有施用之行為即可成立犯罪。故非集合犯。另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依大法官釋字第152號解釋:「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故連續犯之成立,係每次之行為均成立相同之犯罪,但由於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之,故法律規定以一罪論,但其法律效果乃可加重其刑。在刑法修正前,關於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如係基於一個概括施用毒品之犯意,實務上均以連續施用毒品論罪,亦即各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可獨立成罪,但因基於行為人一個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而論以連續犯,顯然不認該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後多次,時間緊接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接續犯」,亦不認係為「集合犯」而為一罪。則基於一概括之犯意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在法律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並無其他理由可認該等各別均可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應改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參以被告前開供述,其施用數次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均屬各別,更當就其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為併合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併合處罰。檢察官認於95年12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所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96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移送併辦部分),及於96年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96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應屬誤會,然該等移送併辦部分既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即得審究併予判決。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僅因遇家庭關係不良或工作疲累之時即復行起意購買毒品施用;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迨屬自戕行為而不及於他人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施用毒品者一般係以小塑膠袋加以分裝,該等包裝毒品之塑膠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固無疑問,惟應依何規定沒收則有不同見解。然不論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即所謂殘渣袋),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4小包含袋、海洛因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支、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
1組,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沒收依據│├──┼───────────┼────────────┤│1│注射針筒壹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3│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壹支。││├──┼───────────┼────────────┤│4│海洛因參小包含袋(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合計零點陸參公克,空包│1項前段。│││裝總重零點陸參公克)││├──┼───────────┼────────────┤│5│注射針筒壹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6│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因殘渣袋壹只(淨重合計│1項前段。│││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玖公克)││├──┼───────────┼────────────┤│7│注射針筒壹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8│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淨重零點壹貳公克)│1項前段。│├──┼───────────┼────────────┤│9│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同上。│││(淨重零點零貳公克)││├──┼───────────┼────────────┤│10│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