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座落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1-13地號土地係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產,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使用上開41-13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7月26日起,擅自在如附圖所示B、C、D、E區塊土地上停放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共計7.25平方公尺(其中竊佔41-13地號部分約5.16平方公尺),供自己使用,並阻礙其他車輛出入口。嗣因被害人甲○○屢次請被告移車,但被告仍持續竊佔上開土地,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補充陳述起訴竊佔範圍為附圖所示B、C、D、E區塊之土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竊盜動產與竊佔不動產)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有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詞、現場照片、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
98年12月21日北市松第二字第098319623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竊佔犯行,辯稱:伊雖有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如附圖所示B、C、D、E區塊之停車位內,惟因伊在市場賣菜,每天都會將該車輛開出去補貨,伊是因為有空位才去停車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確實有於97年7月26日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陸續
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如附圖所示B、C、D、E區塊之停車位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又上開如附圖所示C區塊之土地係被害人甲○○所有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查驗無訛,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觀諸卷附如附圖所示B、C、D、E區塊之停車位照片(
見98年度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附),可知,該處為一平面停車位,且停車位之端點處各設置有1水泥柱,惟僅一側有拉起一鐵鍊,區隔內外,其餘則無鐵鍊設置。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鍊子與水泥柱是伊等設置的。兩端水泥柱是固定在地上,但遭人拉斷,壞了一陣子才修理,後來修理柱子,但後來柱子整根被撞掉,停了一陣子才再修,現在也沒有修理了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上開停車位上之水泥柱及鐵鍊乃係證人乙○○所設置,並非出於被告所為,且該停車位上雖設置有水泥柱及鐵鍊,惟亦經毀壞,此停車位事實上仍屬一開放式之停車位甚明。又依被告一再供稱:伊並無霸佔該停車位,伊只是剛好有空位就停車。伊每天都會將車輛開出去補貨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早上會將車輛開出去補貨,在虎林街卸貨,回來約8、9點,一直停到隔天凌晨3點多又開出去。(檢察官問:被告每日都如此嗎?)被告不是將車輛停放在此停車格內,就是停放在停車格外擋住 伊路 等語相符合(見本院99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佐以卷附證人乙○○所提出現場照片內拍攝有其他車輛停放於此停車位等情(同前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未佔有支配該停車位使用之前,他車輛即可先行停放,且本案亦確實有他車佔有支配使用該停車位之情形,是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B、C、D、E區塊土地上之停車位顯不具有「排他性」。
㈢又被告使用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附有
4輪之車輛,屬於隨時可以移動而具有高度機動性之交通工具,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且以本案被告確實每日均會將前揭車輛自該停車位開出,並至市場載送貨物等情,如前所述,亦堪認被告並非長期固定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停車位上,而從不移置,益見被告每次將該車停放在如附圖所示B、
C、D、E區塊停車位內,均僅是一時之佔用,本院實難認此一佔有支配關係屬「繼續性」之佔用。
㈣綜上,被告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利用如附圖所示B、
C、D、E區塊土地停放車輛,固屬無權佔用,然被告就該土地停車位之佔有支配關係,既未具備竊佔罪之「排他性」與「繼續性」之要件,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