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係以載客運送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平東路3段口,於停等紅燈再行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車輛之前方車頭擦撞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正行左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方,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股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及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稱、被告供稱有駕車撞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撞擊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並因此使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原本在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而駕車起步時,告訴人騎車從伊右後方左轉,伊無法看到告訴人,顯見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即無注意之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之責任。
㈡查被告於98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平東路3段口,於停等紅燈再行起駛時,其車頭擦撞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當時正左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股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及膝外側半月板撕裂之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當時係從大理街騎機車出
來,經過西園路之中心線準備要左轉西園路時,被告之車子很快駛出,且沒有煞車,致撞擊伊之機車等情。惟查,本件肇事路段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叉路口為四叉路口,西園路1段為劃設有窄式附柵欄中央分向島、單邊劃設有4車道之路段,且西園路往北、和平西路3段口上方架設有圓形禁止左轉、機器腳踏車二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偵卷第20、25、30-34頁),顯見西園路南往北行駛之車輛,即禁止左轉西園路北往南車道行駛;如係機器腳踏車欲左轉和平西路行駛時,則應採取二段式左轉之方式。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8年98年4月18日下午1時左右,有無騎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三段附近?)有騎車經過該路段。(問:有無在場目睹一件車禍事件?)有。(問:你當時是從何處騎車往何處?)從板橋往龍山寺方向,實際行車方向不太記得。(提示他字卷30頁上面照片問:是否是經過這個路口?)隔太久了,沒有什麼印象。(提示他字卷24頁問:這是否是你在警察面前做的筆錄?)對。(問:你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有。(問:請簡單說明當時整個發生的經過?)我怕我現在所言跟警察局所言不一樣,因時間已經過了太久,當時我在路口停等紅燈,詳細路口已經不記得了,被告當時開計程車,也是停在停止線後面,應該是被告在內線車道,當時已經是紅燈要變綠燈,告訴人騎機車從我的右後方繞到我前面要左轉,但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去哪裡,被告可能剛起步,就擦撞到告訴人了。(問: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是說:『我騎在第二車道騎到和平西路停等紅燈,當時紅燈要變綠燈時,突然二部機車一前一後,由我車右後方左轉我車前,當機車左轉時,往北號誌已變綠燈,我看見機車沿著停止線及斑馬線間行駛,前行機車已過,後行之機車行駛至分隔島前車道,被一部西園路1段往北沿左側起算第一車道之計程車剛起步,以車頭撞及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是否是當時案發的過程?)是。(問:你當時肇事後,有無留在現場?)有停一下,因為告訴人跌倒我們要扶他起來,被告要我當證人,因為他說他沒有違規,怕我走了之後,以後事情很難釐清。(問:你跟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是否認識?有無仇恨?)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8、19頁)。綜此,證人丙○○既為現場目擊者,且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所為證述衡情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況證人丙○○所為證述又與現場狀況相符,應認其證詞為可採信。則由證人丙○○之證稱與現場交通標誌及狀況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自西園路1段外側車道沿停止線及斑馬線間行駛,準備違規左轉西園路
1段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所致,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當時既在最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即難以預見在綠燈亮起時,有人自其後繞過車陣而欲違規左轉,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參照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應認本件被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即不應科以被告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起步之舉,與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間,雖具有相當因果關,惟本件交通事故係起因於告訴人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所致,難稱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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