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現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第3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5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10時55分為警
採尿時間回溯2日內至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街○○號9樓之1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液化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其同居之 徐肇煌 所有而與本案無關、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削尖吸管1支、空袋85只等物,遂對在場之甲○○採集尿液而查獲。
㈡於前次查獲後經約一個月時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95年8月4日警採尿時間回溯2日至同日8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液化,並加入葡萄糖加以稀釋,再以其所有之橡皮管1條綁住其手臂,將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至手臂內之血管中,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4日內至同日8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址,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
1支舀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後,再以其所有之燈蕊1支點燃酒精燈(未扣案)後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經其同居友人徐肇煌之同意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橡皮管1條、葡萄糖1包、其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4只,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燈蕊1支等物,另扣得非甲○○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遂對在場之甲○○採集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8、69頁),而被告於95年7月5日、同年8月4日查獲時,分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95年7月5日該次採集尿液檢驗確呈鴉片類(可待因項及嗎啡項)陽性反應等情,95年8月4日該次採集尿液檢驗確呈鴉片類(可待因項及嗎啡項)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項及安非他命項)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639號偵查卷第33、38頁、95年度偵字第4359號偵查卷第38、47頁)。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
(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可參。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而被告所供其施用海洛因時間,雖距採集尿液時間可能達於2日,惟仍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述: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
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1書第151、152頁);另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此外,復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5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95年
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8時30分至10時0分)、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件、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11幀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639號偵查卷第8至11頁、95年度偵字第4359號偵查卷第25至37頁),及不明成分白粉1包、殘渣袋4只、注射針筒2支、橡皮管1條、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燈蕊1支、葡萄糖1包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不明成分白粉1包、殘渣袋4只,經鑑定結果,不明白粉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殘渣袋4只亦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
16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3月3日安鑑字第09600029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4359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則本件(3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毒品殘渣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不明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16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359號偵查卷第
48頁),而扣案之殘渣袋4只,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3月3日安鑑字第0960000294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殘渣袋4只,係查獲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橡皮管1條、葡萄糖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扣案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燈蕊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葡萄糖壹包。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燈蕊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