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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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未○○原告辰○○
子○○
申○黃○○
2番4B○○A○○巳○○○
01號午○○○C○○辛○○癸○○寅○○
4樓卯○○丙○○乙○○甲○○玄○○○壬○○丑○○戊○○庚○○己○○被告戌○○
地○○
酉○宇○○天○○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8.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地○○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5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酉○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325、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7平方公尺)、F(10.86平方公尺)、G(1.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3.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6.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陸元。
被告戌○○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肆元。
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地○○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叁佰肆拾貳元。
被告酉○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拾貳元。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
被告天○○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叁拾玖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
被告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地○○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酉○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天○○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以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按年以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如按年以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如以新台幣伍萬零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如按年以新台幣壹萬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如按年以新台幣叁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按年以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本於與辰○○、子○○、申○、黃○○、B○○、A○○、巳○○○、午○○○、C○○、辛○○、癸○○、寅○○、卯○○、丙○○、乙○○、甲○○、玄○○○、壬○○、丑○○、戊○○、庚○○、己○○(下稱辰○○等22人)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25、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告丁○○單獨起訴並以辰○○等2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辰○○等22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辰○○等22人逾期未追加,依前揭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辰○○等2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2項、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第1053頁至第1054頁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辰○○、子○○、庚○○、戊○○、C○○、辛○○、癸○○、寅○○、卯○○、玄○○○、丑○○、壬○○、己○○、B○○、A○○及訴外人 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澄子林苾顏林希仁朱林苕林蕞吳林衡敬 公同共有,其中訴外人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澄子、林苾、顏林希仁、朱林苕、林蕞、吳林衡敬業已死亡,原告丁○○為林衡肅之繼承人,與原告辰○○等22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其中:㈠被告戌○○占用系爭325地號如附圖所示
H(18.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建1層鐵架造建物。㈡被告地○○占用系爭327地號如附圖所示E(5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建1層鐵架造建物。㈢被告酉○占用系爭327、
325地號如附圖所示B(27平方公尺)、F(10.86平方公尺)、G(1.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建1層鐵架造建物。
㈣被告宇○○占用系爭327地號如附圖所示A(27.4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建1層鐵架造建物。㈤被告天○○占用系爭327地號如附圖所示D(13.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建
1層鐵架造建物。㈥被告宙○占用系爭327地號如附圖所示
C(26.5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建1層鐵架造建物。經原告催促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325、3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新台幣(下同)18,180元、22,100元,依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各為:被告戌○○應按年給付32,924元,被告地○○應按年給付129,727元,被告酉○應按年給付87,143元,被告宇○○應按年給付60,687元,被告天○○應按年給付29,879元,被告宙○應按年給付58,764元,並聲明:⑴被告戌○○應將坐落系爭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H(18.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地○○應將坐落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5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酉○應將坐落系爭325、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7平方公尺)、F(10.86平方公尺)、G(1.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⑷被告宇○○應將坐落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7.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⑸被告天○○應將坐落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3.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⑹被告宙○應將坐落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6.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⑺被告戌○○、地○○、酉○、宇○○、天○○、宙○應各自本件起訴時即97年1月17日回溯滿
5年之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32,924元、129,
727元、87,143元、60,687元、29,879元、58,764元。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單獨起訴,其訴為不合法。又原告先人 林本源 於日據時代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先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先人所蓋,非被告所建,被告宇○○為70年次,現就讀師範大學,何有可能興建上開建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辰○○、子○○、庚○○、戊○○、C
○○、辛○○、癸○○、寅○○、卯○○、玄○○○、丑○○、壬○○、己○○、B○○、A○○及訴外人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澄子、林苾、顏林希仁、朱林苕、林蕞、 吳林衡敬公 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7頁)。
㈡被告戌○○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占有並興建如附圖所示H部
分(18.11平方公尺)之1層鋼架造建物;被告地○○於系爭327地號土地占有並興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58.7平方公尺)之1層鋼架造建物;被告酉○於系爭325、327地號土地占有並興建如附圖所示F部分(10.86平方公尺)、G部分(1.91平方公尺)之1層鋼架造建物,另系爭327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27平方公尺)設置有1層鋼架造建物,現由被告酉○占有使用;系爭32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27.46平方公尺)設置有1層鋼架造建物;被告天○○於系爭
327地號占有並興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13.52平方公尺)
1層鋼架造建物;系爭327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26.59平方公尺)之1層鋼架造建物,現由被告宙○占有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86頁)。
六、查訴外人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澄子、林苾、顏林希仁、朱林苕、林蕞、吳林衡敬業已死亡,林衡道之繼承人為林衡立、顏林希仁及原告C○○、寅○○,林衡立之繼承人為原告辰○○、子○○,林衡肅之繼承人為原告丁○○,林澄子之繼承人為原告戊○○,林苾之繼承人為原告申○,顏林希仁之繼承人為原告黃○○、B○○、A○○,朱林苕之繼承人為林衡立、顏林希仁及原告辰○○、C○○、寅○○,林蕞之繼承人為原告巳○○○(原名 楊思瑛 )、午○○○(原名 楊思雄 ),吳林衡敬之繼承人為原告乙○○、丙○○、甲○○,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頁背面、第111頁),關於林衡肅之其他繼承人 林吳謙謙林蕙琳林開世 均已拋棄繼承乙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上開繼承系統表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此外,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6年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137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公同共有。而本件業經原告丁○○聲請本院裁定命辰○○等22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辰○○等22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則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僅原告丁○○單獨起訴為法所不許云云,即不足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宇○○有無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及數額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原告主張被告宇○○於系爭327地號土地占有並興建如附圖
所示A部分(27.46平方公尺)之1層鋼架造建物等語,被告宇○○則稱:伊為70年次,現仍在學,並無興建上開建物可能等語。查被告宇○○之母 莊玉女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該鐵皮屋係其配偶祖父所蓋,現為被告宇○○之父占有使用(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被告宇○○之父為 游輝地 ,游輝地之父為 游春鳳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宇○○年僅27歲且尚在學,為原告所不爭執,莊玉女前揭所陳應屬可信。原告未能舉證附圖所示A部分(27.46平方公尺)1層鋼架造建物確為被告宇○○興建並由其占有使用,遽而請求被告宇○○將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27.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云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地○○、戌○○、天○○、酉○、宙○抗辯系爭土地係
被告先人於日據時代向原告先人林本源所承租云云,並舉證人亥○○為證,惟證人亥○○證稱:自幼即知被告占用土地迄今,土地上存有田寮,然不知被告占用土地緣由,年幼時亦不知係他人所有土地,現始知土地為他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4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地○○、戌○○、天○○、酉○、宙○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地○○、戌○○、天○○、酉○、宙○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為有權占有。又於本院履勘時,被告地○○之配偶 張來發 陳稱:鐵皮屋係被告地○○所建及使用等語,被告戌○○陳稱:鐵皮屋係其建造及使用等語,被告天○○陳稱:其占用部分原係其父親占用搭建木造田寮,現存鐵皮屋係其建造及使用等語,被告宙○陳稱:其占用部分原係其配偶爺爺占用,現存鐵皮屋係其配偶生前搭建,現由其占有及使用等語,被告酉○陳稱:其占用鐵皮屋部分原係其父親占用搭建,其父親將面臨中山南路4間鐵皮屋分給4兄弟,其分得占用部分鐵皮屋等語,另門牌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加蓋鐵皮屋部分,係其興建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地○○、戌○○、天○○、酉○、宙○或係自行搭建或係繼受先人所搭建地上物,堪認被告地○○、戌○○、天○○、酉○、宙○就其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所存地上物有處分權,而被告地○○、戌○○、天○○、酉○、宙○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地○○、戌○○、天○○、酉○、宙○各自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地○○、戌○○、天○○、酉○、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地○○、戌○○、天○○、酉○、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原告主張依系爭325、
3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18,180元、22,100元為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於法不合,難以採取。又系爭土地被告地○○、戌○○、天○○、酉○、宙○用以建屋供車庫及置放雜物使用,且地處桃園縣大園鄉郊區並非繁榮情況,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為適當。系爭325、327地號土地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4,016元、4,24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系爭325、327地號土地自91年7月至96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4,700元、5,300元,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系爭325、327地號土地自91年7月至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前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應為3,
760元、4,240元。又本件原告於97年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92年1月17日起,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亦無不合。被告戌○○占用系爭
325地號土地面積18.1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戌○○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20,706元(①18.11×3,760×6%×4=16,342元,②18.11×4,016×6%×1=4,364元,①+②=20,706元),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4,364元(18.11×4,01
6×6%×1=4,364元)。被告地○○占用系爭327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地○○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74,666元(58.7×4,240×6%×5=74,666元),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14,933元(58.7×4,240×6%×1=14,933元)。被告酉○占用系爭325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2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7.86平方公尺(10.86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37.8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酉○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50,342元(①1.91×3,760×6%×4=1,724元,②1.91×4,016×6%×1=460元,③37.86×4,240×6%×5=48,158元,①+②+③=50,342元),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10,092元(①1.91×4,016×6%×1=
460元,②37.86×4,240×6%×1=9,632元,①+②=10,092元)。被告天○○占用系爭327地號土地面積13.5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天○○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17,197元(13.52×4,240×6%×5=17,197元),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3,439元(13.52×4,240×6%×1=3,439元)。被告宙○占用系爭327地號土地面積26.5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宙○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33,822元(26.59×4,240×6%×5=33,822元),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6,764元(26.5
9×4,240×6%×1=6,76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戌○○將坐落系爭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8.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地○○將坐落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5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酉○將坐落系爭325、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7平方公尺)、F(10.86平方公尺)、G(1.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天○○應將坐落系爭
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3.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宙○應將坐落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6.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戌○○應給付原告20,706元及自97年
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64元;被告地○○應給付原告74,666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933元;被告酉○應給付原告50,342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92元;被告天○○應給付原告17,197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39元;被告宙○應給付原告33,822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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