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87號、第8828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重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各3年2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丁○○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重傷害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丁○○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先後於:㈠96年3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204號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而放置在張桂財桃園縣平鎮市204號住處內之開口扳手1支、一字起子1把、尖嘴鉗3把、開鎖工具1把,在竊得之GT-7171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之開鎖工具1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二、三、四之車牌但非丁○○所有之開口扳手
1支。㈡於96年4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上華段108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竊得之AY-7765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丁○○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六、八至十所用之扳手2支,丁○○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之起子1支、鑰匙2支、非丁○○所有而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五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乙○○、丙○○、戊○○、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 陳銘 杰、 邱金山 、 秦茂松 、 宋和軒 、 陳錫輝 、 邱進發 於警詢指述財物遭失竊等情大致相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張(乙○○、戊○○、丙○○、甲○○、 陳銘杰 、邱金山、宋和軒、陳錫輝、邱進發)、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GT-7171號、AY-7765號、7321-JU號)、車牌失竊資料畫面2紙(BA-5233號、6897-K
U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失竊物品及竊盜工具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並扣得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而放置在張桂財桃園縣平鎮市204號住處內之開口扳手1支、一字起子
1把、尖嘴鉗3把、開鎖工具1把,在被告竊得之GT-7171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之開鎖工具1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二、三、四之車牌但非被告所有之開口扳手1支;在被告竊得之AY-7765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六、八至十所用之扳手2支、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無關之起子1支、鑰匙2支、非被告所有而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五之鑰匙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扳手主要構成部分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故核被告丁○○附表編號一、五、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八至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已就附表編號七之犯行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惟參酌被告平日素行不良,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未知悔悟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末查,被告於96年4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在AY-7765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六、八至十所用之扳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與本案竊盜相關,已如上述,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犯罪方式│所犯法條│沒收││號││││││、刑度│之物│├─┼──┼─────┼───┼─────┼───────┼────┼──┤│一│96年│桃園縣桃園│ 洪銘煌 │車號00-000│趁乙○○疏未取│竊盜(刑│無。│││2月│市○○路1│所有、│1號自用小│下車鑰匙之際下│法第320││││26日│段17號前│交 洪寅 │客車│手行竊,並改懸│條第1項││││凌晨││棋使用││掛5292-DZ號車│),處有││││4時││││牌後,供己使用│期徒刑伍││││許││││。│月。││├─┼──┼─────┼───┼─────┼───────┼────┼──┤│二│96年│新竹縣竹東│ 彭宗毅 │車號00-000│以非被告所有之│攜帶兇器│無。│││○○○鎮○○街62││3號自用小│開口扳手竊取,│竊盜(刑││││10日│5巷2號前││客車車牌0│並改懸掛在車號│法第321││││晚間│││面│5292-DZ號自小│條第1項││││6時││││客車上,以避免│第3款)││││19分││││戊○○發覺其車│,處有期││││許││││牌遭竊。│徒刑捌月│││││││││。││├─┼──┼─────┼───┼─────┼───────┼────┼──┤│三│96年│桃園縣平鎮│ 葉美珍 │5292-DZ號│以非被告所有之│法條同上│無。│││3月│市○○街15│所有、│自用小客車│開口扳手竊取,│,處有期││││11日│0巷28弄25│交 劉金 │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車號│徒刑捌月││││凌晨│號旁空地│樟使用││GT-7171號自小│。││││3時││││客車後,供己使│││││許││││用。│││├─┼──┼─────┼───┼─────┼───────┼────┼──┤│四│96年│桃園縣桃園│錡宏科│6897-KU號│以非被告所有之│法條同上│無。│││3月│市○○路11│技股份│自用小客車│開口扳手竊取。│,處有期││││12日│9巷26弄92│有限公│車牌0面││徒刑捌月││││凌晨│號前│司│││。││││5時│││││││││許│││││││├─┼──┼─────┼───┼─────┼───────┼────┼──┤│五│96年│桃園縣平鎮│ 陳雅芬 │車號00-000│以非被告所有之│竊盜(刑│無。│││4月│市○○路南│所有,│5號自小客│鑰匙竊取該車,│法第320││││10日│勢2段262│交陳銘│車│並懸掛7321-JU│條第1項││││凌晨│巷30弄11│杰使用││號車牌。│),處有││││0時│號後面││││期徒刑伍││││30分│││││月。││││許│││││││├─┼──┼─────┼───┼─────┼───────┼────┼──┤│六│96年│新竹縣關西│ 邱曾來 │7321-JU號│以被告所有之扳│攜帶兇器│扳手│││4月│鎮錦山里12│好所有│自小客車之│手竊取車牌後,│竊盜(刑│2支│││11日│鄰附近道路│,交邱│車牌0面│並將車牌懸掛在│法第321││││下午│上│金山使││AY-7765號所竊│條第1項││││1時││用││得之車輛後供己│第3款)││││20分││││使用。│,處有期││││許│││││徒刑捌月│││││││││。││├─┼──┼─────┼───┼─────┼───────┼────┼──┤│七│96年│桃園縣 楊梅 │秦茂松│白鐵油箱1│徒手竊取。│竊盜(刑│無。│││○○○鎮○○路17││個││法第320││││11日│0巷48號前││││條第1項││││下午│││││),處有││││2時│││││期徒刑參││││20分│││││月。││││許│││││││├─┼──┼─────┼───┼─────┼───────┼────┼──┤│八│96年│桃園縣龍潭│宋和軒│不銹鋼信箱│以其所有之扳手│攜帶兇器│扳手│││○○○鄉○○路14││1個│竊取。│竊盜(刑│2支│││14日│1巷8弄1││││法第321││││凌晨│號前││││條第1項││││3時│││││第3款)││││20分│││││,處有期││││許│││││徒刑柒月│││││││││。││├─┼──┼─────┼───┼─────┼───────┼────┼──┤│九│96年│桃園縣龍潭│陳錫輝│不銹鋼信箱│以其所有之扳手│法條同上│扳手│││○○○鄉○○路14││1個│竊取。│,處有期│2支│││14日│1巷8弄4││││徒刑柒月││││凌晨│號前││││。││││3時│││││││││20分│││││││││許│││││││├─┼──┼─────┼───┼─────┼───────┼────┼──┤│十│96年│桃園縣龍潭│邱進發│狗籠底座、│以其所有之扳手│法條同上│扳手│││○○○鄉○○街9││門框、放置│竊取。│,處有期│2支│││14日│號││狗籠內之烤││徒刑柒月││││凌晨│││肉架各1個││。││││3時│││││││││4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