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05號),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受友人 李字昌 委託催討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已停工,下稱臺灣電路公司)積欠寶錱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代工費,而於94年5月3日晚間赴臺灣電路公司察看時,見有多名不詳姓名之人衝入臺灣電路公司內搬運貨物,乙○○乃以電話聯絡丁○○至臺灣電路公司,另聯絡甲○○駕駛自用小貨車1輛至該上開公司搬運貨品,丁○○再以電話聯絡丙○○同赴臺灣電路公司會合。嗣丁○○、甲○○、丙○○均抵達臺灣電路公司後,乙○○、丁○○、甲○○、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94年5月4日凌晨3時許,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財物悉數搬入由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並將竊得財物運送至不知情之 羅吉江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住處內放置。嗣於95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灣電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鄧小文 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羅吉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部分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失竊贓物照片2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尚竊得銅球約20公斤,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非屬法律之變更。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故意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害人臺灣電路公司之廠房業已封閉,所僱請之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僅於該公司廠房外巡邏,且保全人員於夜間所駐守之警衛室亦與臺灣電路公司廠房互不相連一情,業據證人即惠眾公司之保全人員 呂國麟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是臺灣電路公司廠房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細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節,尚有誤會,惟因與本院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被告乙○○、丁○○、甲○○、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供述甚詳,深具悔意,此次係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罪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律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及事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丁○○、甲○○、丙○○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丁○○緩刑3年、甲○○緩刑2年、丙○○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本件被告均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測試電腦│1臺│臺灣電路公司│├────────┼──────┼──────┤│雷射冷光測試機│1臺│同上│├────────┼──────┼──────┤│超音波清洗機│2臺│同上│├────────┼──────┼──────┤│上環機全套│1臺│同上│├────────┼──────┼──────┤│顯微鏡│1臺│同上│├────────┼──────┼──────┤│退PIN機│2臺│同上│├────────┼──────┼──────┤│黏度機│1臺│同上│├────────┼──────┼──────┤│顯微鏡│2臺│同上│├────────┼──────┼──────┤│CORNING│1臺│同上│├────────┼──────┼──────┤│微電腦電子秤│1臺│同上│├────────┼──────┼──────┤│變壓接線降壓器│3組│同上│├────────┼──────┼──────┤│顯微鏡監視主機│1臺│同上│├────────┼──────┼──────┤│PH值檢測器│1臺│同上│├────────┼──────┼──────┤│溫度檢測器選臺器│1臺│同上│├────────┼──────┼──────┤│鑽頭量測檢測器│1臺│同上│├────────┼──────┼──────┤│電路版顯微鏡檢測│1臺│同上││機│││├────────┼──────┼──────┤│上環機檢測器│1臺│同上│├────────┼──────┼──────┤│顯微鏡檢測機│1臺│同上│├────────┼──────┼──────┤│銅箔│170公斤│同上│├────────┼──────┼──────┤│銅球│20公斤│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