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並曾於民國91年間有酒後恐嚇他人並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又犯相同之罪,且又酒後刻意尋釁,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顯不知警惕,而其妨害公務時態度頑劣,極其無賴,漠視法律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斧頭及木棍,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不知為何人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0.1.10.修正公布後94.2.2.修正公布前)、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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