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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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26號
原告 蘇致源
被告 鄧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將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時取得上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109年11月初,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參與線上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晚上6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曾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7萬元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卷二第277頁),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既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