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8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黎昱

被告 蕭立紘蕭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2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計年息2.77%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詎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已達連續二期未繳付款項,原告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將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請求給付違約金共900元(其中100元已含在信用卡帳單之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4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自隔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三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臺幣放款歷史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所謂相當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共900元。惟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甚低,原告請求利息顯較高,則原告請求上開利息已足使其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從而,本院將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信用卡款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而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可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10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500元,原告起訴前已將上述100元、300元分別列計在112年4月、5月之帳單(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雖稱112年5月帳單上列計之300元因被告提出減免已扣除云云,該期帳單固有顯示「11201違約金減免300元」(本院卷第31頁),然此係112年1月帳單列計之300元(本院卷第35頁)於112年5月予以減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92,438元與112年5月帳單金額一致,堪認原告仍已將300元之違約金列入112年5月帳單,甚為明確,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是原告已列入之違約金400元(計算式:100+300),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予以扣除(即應為92,038元【計算式:92,438-400】),就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1,256元(計算式:39,218+92,038),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

申請日

民國105年4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9,218元

年息

5.45%

起訖日

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2

項目

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

計息本金

63,758元

年息

7.54%

起訖日

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