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馬紹爾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任職務為一般內勤人員,非大陸事務部門之人員,對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指示上訴人應再兼任大陸事務部門工作,而為勞動條件變更乙節,並未曾同意,惟被上訴人竟直接將上訴人解僱,並不合法,況97年3月3日當時兩造仍在就前述職務調動一事協商中,上訴人何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選擇直接解僱亦違反比例原則,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生效力。原判決認定明顯違反現行實務統一見解,法律適用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卷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對被上訴人所抗辯事實之爭執,並就原判決在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何人合法終止一節,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況且,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內容,亦未記載原判決違背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實屬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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