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馬紹爾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月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指任客
服專員,專司客戶服務部門事務處理,97年2月9日被告公司
突以企業經營需要為由,要求原告監督大陸事務部門主管之
出勤狀況,因有違職場倫理要求,原告未立即允諾實行,然
被告竟以此為藉口,於同年3月3日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為由,開立人事處理記錄,終止勞動契約,片面
非法終止契約,顯見被告無故辭退勞工之原告,屬違反勞動
契約與法令,原告乃於同年3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資遣費計新臺幣
(下同)66,592元及97年3月1日至5日薪資6,342元,總計72
,9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3月7日任職被告公司,曾被指派大陸
事務部及內勤顧問,後為客服人員,嗣因大陸事務部員工甫
離職,故調派原告至大陸事務部門,係屬正當合法之工作要
求,但經原告拒絕,原告於97年3月3日寄一封道歉信函予總
經理,總經理以為原告接受此工作而將該事進行人事存檔,
被告公司復於同月5日收到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
惟被告公司尚未解雇原告,故於同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又
於3日後再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應於同月13日前上班,亦可見
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5日前並未解雇原告,是原告以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與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
規定求資遣費,即無理由;又被告之發薪日均為次月即4月5
日,已據被告說明,且為原告所明知,尚未屆期,原告於期
日前之97年3月31日據以起訴,且嗣亦經被告給付,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抗辯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
向被告道歉電子郵件1件及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紙在卷,堪
信為真實,尚難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
據,原告據此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且查,被告之發薪日
均為次月即4月5日,已據被告說明,且為原告所明知,尚未
屆期,原告於期日前之97年3月31日據以起訴,且嗣亦經被
告給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